湖北瑞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02民初7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9,101.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6.00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2206=19101×3.85%×3年);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十一路、综六路给排水管线、路灯安装等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完工单》。根据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2017年**是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负责现场施工技术提供劳务,其不应当承担公司的付款责任,当时公司名称是简通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劳务施工合同、完工单,证明:1、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中自来水安装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中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中加盖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被告**签字的事实。2、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3,431元,2017年12月16日前被告已付款90,000元,余43,431元未付,2018年12月26日前付款1,431元,剩余42,000元未付;2019年12月被告付款22,899元,剩余19,101元未付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证明:1、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8年7月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2023年2月21日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事实;3、2017年5月26日被告中标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工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照片一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018年的确实是那么多,当时说要算一下账**就签字了,当时一个管线爆了来维修的,公司还有***来了。合同是真实的,**代表公司项目签的,当时有公司授权,但是后面全部资料都交给公司了,**只有项目章,所有的材料都报告给公司了。后面就不知道了,他们和公司联系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刚来的时候为了给甲方的人证明其是简通公司临时聘用的,**是公司临时聘用的负责综六路综十一路项目的施工和技术。 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明确是否是简通公司出具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明是出于什么原因、什么单位出具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自来水安装劳务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主材,乙方清包工。1、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管、配件及辅材。2、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需所有人工及小型机械。3、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用水、用电,乙方自行解决。二、承包价格:经双方协商,自来水预埋安装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综六路单价按沟槽长度35元/米(De=300),综十一路单价按沟槽长度18元/米(De=200)具体结算金额以甲方项目部开具的完工单据为准。该价格不含税。……六、付款方式:本工程不设置预付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60%,甲方付款30,000元生活费,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项目部人员核实并开具完工单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年底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公章,授权代表人处由被告**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签字。 2017年12月16日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单,内容为: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施工单位***劳务班组,在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工程进行给排水管线、路灯安装等工作,具体工作量如下:综六路给水工程1、PEΦ315管线1865m(35元/m);2、PEΦ160管线84m(16元/m);3、PEΦ110管线266m(10元/m)。路灯安装工程1、路灯安装127盏(320元/盏);2、电缆敷设4064m(2.5元/m)。综十一路给水工程1、PEΦ200管线247m(18元/m);2、PEΦ160管线20m(16元/m);3、PEΦ110管线12m(10元/m);4、供水管与保七街供水管网连接用工大工7.5个计2,250元。路灯安装工程1、路灯安装9盏(320元/盏);2、电缆敷设288m(2.5元/m)。排水工程Φ300排水管线218m(12元/m)。结算价款为:1865×35+84×16+266×10+127×320+4065×2.5+247×18+20×16+12×10+2250+9×320+288×2.5+218×12=13,343元。由原告***、被告**签字。在该完工单签字下方空白页用圆珠笔书写有“剩余工程款总额为42,000元。**,2018年12月26日”,庭审中**认可该处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7年12月16日前被告已付款90,000.00元,余43,431.00元未付,2018年12月26日前付款1,431.00元,剩余42,000.00元未付,2019年12月被告付款22,899.00元,剩余19,101.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房县城关镇房陵西大道108号1幢402,2013年6月公司登记名称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1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在2023年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7年6月1日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我临时员工**,由我公司临时聘用,负责阿拉山口市综合保税区综六路、综十一路道路项目技术及施工,特此证明。”的证明。 该案原告***支付公告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完工单、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汇款收据照片,被告**提交的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按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施工资质,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完工单》相互印证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劳务作业工作并已完工,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完工单分管领导处签字,同时该完工单亦加盖有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提交的由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证明中公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其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新疆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33,43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14,3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101.00元,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9,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合同就余款付清时间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7年年底一次性全部结清,同时2018年至2021年12月31日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故原告关于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并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三年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6.00元(19,101.00元×3.85%×3年)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101.00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6.00元(逾期利息按照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7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登 贤 审 判 员 刘 爱 芬 人民陪审员 尤 秀 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