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1民初446号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
经营者:张加东
地址: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经营者张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王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4629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定做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管涵模具”等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4629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06号格式的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1套,规格型号1500-2600,单价780000元(开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1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90%于2017年10月前全部付清。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11号格式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芯模振动管涵模具”,约定了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3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承揽方安装调试并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定做方再付总货款50%,余款20%于2016年底前全部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述生产设备专门用于生产建设工程箱涵产品(简称产品),原告安装调试后开始生产,经检测发现产品渗漏,其技术人员全套人马亲自操作生产,产品仍然渗漏,原告方多次亲自操作生产情况下,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束手无策,毫无办法,至今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原告设备现全部拆下、闲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院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生产的箱涵不具备箱涵应有的基本功能,产品不合格,不得销售出厂。本案被告在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提起了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箱涵产品存在漏水等质量缺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了履行合同,按照原告要求专门设计建设了大厂房,进行了大量投资,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由于原告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专属配备的设施和设备同时闲置,已经生产的产品,由于质量不合格,不能销售、出厂,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越来越大。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解决问题,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定做专属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是原告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货、退还已付货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定做关系,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做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管涵模具”及相关配件。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签订承揽定做主机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承揽定做相应模具合同。合同中对设备质量要求,交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定做款未付。经原告追要,2017年10月12日双方核实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462925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对账单也能详细证实被告接收定做设备的情况。以上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揽定做合同3份、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对账单上虽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不意味着确认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对账单对于设备款金额的计算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账单显示金额比合同约定金额多出199192元,故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此外,未给付款项的原因是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其工作成果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被告有权拒付相应设备款项。对此被告提供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揽定做合同2份、付款凭证、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份、(2018)内0926民初3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8)内09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份、被告接待原告技术人员发生的费用票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定做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20160406号和20160811号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2日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同时对账单中有被告收取设备的明细,是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款项的最终结算凭证,故对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对账单上虽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并不意味着确认对账单显示的金额,对账单对于设备款金额的计算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对账单显示金额比合同约定金额多出199192元,故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462925元定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制造缺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本案中被告未提反诉,且被告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作款1462925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