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1685号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地址: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1MA08B0Q85C。
经营者张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察右前旗土镇新体路经信局办公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MX4HY4M。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冀09民终3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礼,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4629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加工承揽定做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管涵模具”等设备,并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4629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06号格式的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1套,规格型号1500-2600,单价780000元(开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1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90%于2017年10月前全部付清。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11号格式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芯模振动管涵模具”,约定了规格型号及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3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承揽方安装调试并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定做方再付总货款50%,余款20%于2016年底前全部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上述生产设备专门用于生产建设工程箱涵产品(简称产品),原告安装调试后开始生产,经检测发现产品渗漏,其技术人员全套人马亲自操作生产,产品仍然渗漏,原告方多次亲自操作生产情况下,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束手无策,毫无办法,至今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原告设备现全部拆下、闲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院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生产的箱涵不具备箱涵应有的基本功能,产品不合格,不得销售出厂。本案被告在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提起了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箱涵产品存在漏水等质量缺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了履行合同,按照原告要求专门设计建设了大厂房,进行了大量投资,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由于原告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专属配备的设施和设备同时闲置,已经生产的产品,由于质量不合格,不能销售、出厂,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越来越大。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解决问题,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定做专属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是原告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退货、退还已付货款、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证据证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间发货明细、数量、单价、合款、收货款、欠款余额等,加盖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表示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11日承揽方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定做方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提交的2016年4月6日承揽定做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内容有异议,该份合同金额与被告提交的承揽定做合同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单位公章。根据原告提交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载明,2016年4月6日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主机,2016年8月11日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明细载明定做的产品为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主机、方涵模具等,以上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履行2016年8月11日合同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实际履行2016年8月11日合同的产品数量、金额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0日承揽方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定做方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对2016年4月6日承揽定做合同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称被告实际没有定做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因原、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金额不一致,结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本院以双方实际履行的产品数量、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称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经本院核实,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方型芯模振动振动检查井模具,结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明细,原告未向被告发货方型芯模振动振动检查井模具,故本院对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8-冀0921-446案审理中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向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汇款的事实,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就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等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规格1500-2600),单价780000元,交货时间2016年6月15日,合计金额78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调解和期限:按照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一年,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易损易耗件除外),一年后如有质量问题负责修理,定做方需支付差率费及工时费;三、交货地点、方式……;四、运输方式……;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六、包装标准……;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定做方协助安装,负责承揽方人员食宿;……”。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承揽定做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规格1200*2000*2000,每套模具包含内模、外模,上口压盘、上口压盘座、橡胶弹簧座、底托盘,最终价格按实际重量称重每吨乘11000元计算)。产品包含:1200*2000*2000一套,单价121000元,总价121000元;1200*2000底托盘七件,单价12100元,总价84700元;1800*2000*2000一套,单价154000元,总价154000元;1800*2000底托盘七件,单价16500元,总价115500元;2100*2000*2000一套,单价176000元,总价176000元;2100*2000底托盘七件,单价19800元,总价138600元。合计金额78.98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内容一致。
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规格1200*2000*2000,每套模具包含内模、外模,上口压盘、上口压盘座、橡胶弹簧座、底托盘,最终价格按实际重量称重每吨乘11000元计算)。产品包含:1200*2000*2000五套,单价121000元,总价605000元;1200*2000底托盘三十五件,单价12100元,总价422500元;1800*2000*2000五套,单价154000元,总价770000元;1800*2000底托盘三十五件,单价16500元,总价577500元;2100*2000*2000五套,单价176000元,总价880000元;2100*2000底托盘三十五件,单价19800元,总价693000元。合计金额394900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1000-12000方型芯模振动检查井模具、1500方型芯模振动检查井模具,合计金额41.36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原、被告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10月12日,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发货明细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载明发货明细、数量、单价、合款、收货款、欠款余额如下:
⑴、2016年4月7日,收汇款78000元;
⑵、2016年8月16日,收汇款236940元;
⑶、2016年8月22日,发货1500-2600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一台,单价780000元,合计780000元,欠款余额465060元;
⑷、2016年8月31日,收货款124080元;
⑸、2016年9月22日,发货方涵模具2100*2000一套、单做2100底托一件,合计货款216190元,欠款余额557170元;
⑹、2016年10月2日,发货方涵模具1800*2000一套、单做2100底托一件,合计货款195764元,欠款余额752934元;
⑺、2016年10月8日,单做2100底托三件、1800底托二件,合计货款71760元,欠款余额824694元;
⑻、2016年10月24日,发货焊接板条30件、单做2100底托二件、1800底托五件,合计货款98304元,欠款余额922998元;
⑼、2016年10月30日,发货方模振子一套、单做方涵1800*2000内模一套、单做方涵2100*2000内模一套、方涵模具1200*1800外模一套、单做1200底托二件,合计货款345623元,欠款余额1268621元;
⑽、2016年10月30日,发货成品拖车二台、布料车二台、电控箱二台,合计货款86000元,欠款余额11354621元;
⑾、2016年10月30日,发货振动器四台、二批振动器八台,合计货款17600元,欠款余额1372221元;
⑿、2016年11月6日,发货方涵模具1200*1800内模一套、1200*1800护框一件、单做1200底托三件,合计货款90704元,欠款余额1462925元。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
另,2016年4月7日,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4×××61)向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04×××17)汇款78000元。
2016年8月16日,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4×××61)向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04×××17)汇款236940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4×××61)向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04×××17)汇款124080元。
综上,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共计汇款4390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4月6日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承揽定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规格1500-2600,单价7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原告提交的承揽定做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8.98万元,被告提交的承揽定做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949000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上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被告单位公章。原告称被告在实际履行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加工定做产品,因此,原告按照双方实际承揽定做的产品数量变更了承揽定做合同内容并传真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及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对账单发货明细载明,原告承揽定做的产品为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主机、方涵模具等。结合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4月6日承揽定做合同,该份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主机。而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且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陆续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以双方实际履行2016年8月11日承揽定做合同的产品数量、金额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原告称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经本院核实,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定做的产品名称为方型芯模振动振动检查井模具,结合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明细,原告未向被告发货方型芯模振动振动检查井模具,故本院对2016年8月20日承揽定做合同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462925元定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
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制造缺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就产品质量问题在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作款146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