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终3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土镇新体路经信局办公楼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MX4HY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1MA08B0Q8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强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定做合同,依据合同性质应对定作物的图纸提供情况予以查明。另,三份承揽定做合同均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是按企业标准制造,该企业标准是何标准应予查明。本案案涉总价款近500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总价款为190万左右,且定做单中的定作物与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提交的定做合同中的定作物不同,关于质量标准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应予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处理不当,因定做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质量条款,对于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查明。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