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

经营者:张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的经营者张加东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非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而对于承揽合同纠纷,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应移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然,会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结果的判决,影响公信力;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被上诉人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是按被上诉人企业的标准、图纸的标准而为,约定明确,且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3、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为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物,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图纸要求则上诉人的义务完成。本案中,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后,除正常保修外,上诉人的义务归于消灭。被上诉人是否生产出合格产品受多种因素影响,与上诉人无关;4、对于一审认定的产品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上诉人的承揽物符合图纸要求,如存在缺陷,亦是设计缺陷而非制造缺陷。谁造成的结果应当由谁负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现上诉人销售的设备生产出的箱涵产品渗漏,设备闲置。经鉴定,箱涵产品质量问题与其生产设备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为履行合同,建设了厂房,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相关订单取消,还需承担赔偿,损失越来越大。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6日、8月11日、8月20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定做合同》;2、判令退回被告“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方形管涵模具”全部设备;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39020元,余欠货款不予支付;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箱涵的生产费用损失709309元;5、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之间的合同。二、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设备(1500-2600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一台、方涵模具2100*2000一套、2100底托十二件、方涵模具1800*2000一套、1800底托二件、焊接板条三十件、方模振子一套,1800*2000内模一套,2100*2000内模一套,方涵模具1200*1800外模一套,1200底托五件,振动器四台,二批振动器八台,方涵模具1200*1800内模一套,1200*1800护框一件)。以上设备由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自行提取,费用自负。三、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返还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353020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20年9月11日,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1787号判决,维持了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作款1462925元”,同时认为,“因该机器设备的产品质量纠纷已经形成诉讼,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再进行审理。若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涉及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可在货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对诉争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本案应依据在先生效判决的认定,重新确定审理方向,即对机器设备的产品质量纠纷审理后,若涉及由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承担责任,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荆 茂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