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6民初772号
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6MA0MX4HY4M,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208国道西、京包铁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1MA08B0Q85C,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经营者张加东,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户籍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元管涵公司)诉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强机械厂)
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因被告华强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19)内09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8)内0926民初325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华强机械厂的经营者张加东及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元管涵公司诉称,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60406号格式《承揽定做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1套,规格型号1500-2600,单价780000元(开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交(提)货地点、方式: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并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1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作,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90%于2017年10月前全部付清。
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0160811号格式《承揽定做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规格型号分别为:
1200*2000*2000,重量约11吨,每套单价121000元,合计5套605000元;1200*2000底托盘,重量约7.7吨,每件单价12100元,合计35件423500元;1800*2000*2000,重量约14吨,每套单价154000元,合计5套770000元;1800*2000底托盘,重量约10.5吨,每件单价16500元;合计35件577500元;2100*2000*2000,重量约16吨,每套单价176000元,合计5套880000元;2100*2000底托盘,重量约12.6吨,每件单价19800元,合计35件693000元;上述合计3949000元(开增值税发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交(提)货地点、方式: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并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3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作,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承揽方安装调试并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定做方再付总货款50%,余款20%于2016年年底前全部付清。
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合同编号为20160820号格式《承揽定做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各项义务。被告上述生产设备(含双工位方形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方形管涵模具,简称设备)专门用于生产工程箱涵产品(简称产品)。被告安装调试后开始生产,经检测发现产品渗漏,被告技术人员
全套人马亲自操作生产,但产品仍然渗漏。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配方生产,包括混凝土、钢筋密度、蒸养时间等工艺,但产品仍然任意性、随机性渗漏,渗漏部位包括角和壁(角厚是壁厚的1.5倍),在配方完全由被告决定,被告多次亲自操作生产情况下,至今没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束手无策毫无办法。
对于原告使用被告设备生产的产品,2018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箱涵是用于地下管廊的产品,抗渗性能是最重要的产品功能性要求之一,该产品抽验样品在小于等于0.02MPa下就有多点渗水,可判定该产品不具备管涵应有的基本功能,该批产品不合格,不得销售、出厂。”又咨询有关权威机构专家们认为,产品渗漏的原因是密度不够造成,密实度不够的原因是激振力不够造成,激振力不够是产品芯棒造成的。
2018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编号:内质鉴[2018]3号)鉴定意见为:(一)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及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存在以下设计制造缺陷:1、旋转式门架的定位装置存在运行轨道与定位装置不在同一水平面、定位装置结构不合理难以承受门架作用力的质量缺陷。2、接头密封部分设计间隙超出30mm(宽)×20mm(厚)规格胶条的有效密封范围,导致密封不严而发生漏水。3、设备压模缺乏控制水平机构,导致箱涵端面倾斜大,影响接头密封。(二)箱涵产品存在端面倾斜严重、接头密封部分间隙
大、接头及吊装孔周围发生漏水等质量缺陷,与其生产设备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和“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与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专门设计建设了高度21米的大厂房,柱子每根6吨,二排共30根,20吨起重行吊一台,50吨起重行吊一台(设计、审图均在内蒙古呼市进行),同时配备了加大轨道、平网焊、折弯机等等,投入了人力、物理、财力,由于被告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停产、闲置,原告专属配备的设施和设备同时闲置,已经生产的产品,由于质量不合格,不能销售、出厂,又产生了新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法进行管涵经营活动,相关订单被迫全部取消,还需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推卸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定做专属设备,设备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是被告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将其不合格设备退货,已收货款退回,未收货款不予支付,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定责任,请人民法院
调查核实,判如所请,支持全部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6日、8月11日、8月20日签订的三份《承揽定做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退回被告“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全部设备,装卸费、运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39020元,余欠货款全部不予支付。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箱涵的生产费用损失709309元。五、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六、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利元管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承揽定做合同原件3份;证据来源原被告之间签订提供;拟证明(1)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对其生产的设备质量负责;(2)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企业标准制造;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一年后有质量问题负责修理。上述企业标准是指被告的企业标准,但是,被告根本没有什么企业标准,没有设计与生产能力,生产不出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生产设备。(3)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方可付款,但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生产设备,至今生产不出箱涵合格产品,已经拆除闲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实现不了
原告购买设备生产箱涵的合同目的,被告保证不了设备质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该解除;
2.给付被告转账记录3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款439020元;
3.不合格箱涵产品及拆除闲置的设备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设备生产的箱涵产品均不合格,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不得已拆除闲置;
4.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箱涵是用于地下管廊的产品,抗渗性能是最重要的产品功能性的要求之一,该产品抽样样品在小于等于0.02MPa就有多点漏水,可以判定,该产品不具备箱涵应有的基本功能,该批产品不合格,不得销售、出厂;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生产出的箱涵质量不合格,被要求不得销售出厂,被告方称杨怀义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远远低于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院鉴定报告的效力,同时也证明不合格的产品并非是偶然的,而是全部的,生产出的整批产品均不合格,不得销售出厂,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使用被告的生产设备,从始至终就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表达意思,如果被告现在继续调试其设备能够生产出一件合格产品,原告同意撤回起诉,但是被告的设备客观上没有生产出一件合格的箱涵产品;
5.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编号是内质鉴[2018]3号,该证据的来源是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委托单位是察右前旗法院,拟证明:依据鉴定意见第一项是被告生产的设备主机以及
管涵模具存在设计制造的缺陷,第二项箱涵产品不合格与被告的生产设备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证据规定第六项,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对缺陷产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该就其生产的设备合格进行举证,如举不出证据按照证据规定可以判定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6.关于不合格产品材料人工等生产费用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编号为内衡(乌市)评字[2019]第238号,证据来源是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是察右前旗人民法院,拟证明报告书对不合格的箱涵1.2米×1.8米50个,1.8米×2米箱涵21个,2.1米×2米箱涵25个,人工材料等生产费用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709309元,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生产设备根本就生产不出合格的箱涵产品,现被告的设备已经拆除闲置,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就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7.证明一份,证据来源是原告公司,拟证明杨怀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设计委托关系,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过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图纸,与此相反,案涉设备的设计图纸在前旗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审理中是被告提供给法院的,我公司从来没见过任何设计图纸,设计工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就是购买设备,希望生产出合格的箱涵产品来,目的非常简单,但是实现不了购买被告设备生产合格箱涵产品的合同目的,被告也证明不了其设备是合格的符合被告企业的生产标准,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依法请求判定解除双方合同。
被告华强机械厂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揽定作合同,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加工定作费用也给付了4390200元,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加工的设备是原告委托辽宁省辽阳洐水集团的杨怀义工程师设计的,我公司只负责按照图纸制作定作物。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诉法及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列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当将张加东列为被告,并在法律文书中列名字号,因此,本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系重复立案,在被告对原告提起承揽定做合同之诉后,原告在贵院立案,且在河北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时,原告也将产品质量及相关损失列为抗辩的焦点,实际上就等于两家法院审理一个案件,应当由两家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暨最高院确定管辖,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在没有立案依据情况下却予以立案,被告认为是地方保护,被告也将通过合法途径将本案相关情况维权到底。四、本案与河北法院的审理结果也许会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因为原告提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合同,而河北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合同的合法有效,两家法院如作出不同结论的判决,实在让公众难以信服。五、本案的合同实际为定做合同,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为原告定做符合其图纸要求的相关设备,只要被告定作出的相关设备符合图纸要求,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能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出的产品能不能销售,销售出去的产品利润几何,均不是原被告之间承揽定做合同的范围。六、本案的图纸提供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内容,依据(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查明的相关情况,我们当时申请了原告的图纸设计者暨工作人员杨怀义、陈某出
庭作证,杨怀义以及陈某均证实图纸的设计者是杨怀义,陈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二人接受原告的指挥与派遣,与原告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且由原告为此二人发放劳动报酬或工资。且在(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当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均认可杨怀义与陈某是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当中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杨怀义是否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陈某和杨怀义出庭之时陈述二人是原告工作人员,且称是原告要求杨怀义设计的图纸,但时至今日,原告仍在回避并否认这一事实。七、虽然我们认为我们依据图纸的要求定做出了符合图纸要求的相关设备,原告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与被告无关,但是我们想说明的是依据出庭人员杨怀义的证言,原告现持有的设备完全能生产出符合杨怀义设计要求的相关产品。即使原告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也与被告无涉,因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是否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依据当时的标准而言,尚无一个国家标准,或者是地方标准,或者是企业标准,或者是行业标准可以参照,既然没有参照的标准,那合格还是不合格从何而来。八、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明确约定定作物完工后,由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验收,原告也依据了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而后定作物发往原告处,且合同又约定提出定作物质量异议为以书面方式提出,期限为一个月内,但截止至今日我们并未收到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任何书面文件,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定做款,原告才在贵院提起了产品质量之诉。九、依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书,今天的庭审系产品质量纠纷,但是原告
向法院申请并作出的相关鉴定表明的事实是定作物中可能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从该鉴定的认定来看,设计缺陷是第一位的,制造缺陷是依附于设计缺陷而产生,也就是说设计有缺陷,我们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定作出来的相关设备也肯定存在与设计上的缺陷相符合的部分,但这部分的责任承担是由该图纸提供方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我方来承担。相反,我们如果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相关的损失才能由我们承担,且乌兰察布市中院向鉴定机构发出了公函,询问设计缺陷和制造缺陷的比例,但鉴定机构的回函答复是无法分清,因此本案事实查不清楚,责任比例无法划分。十、对于能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决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原材料、原材料的配比、气候条件、蒸养时间、操作流程、机器原因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且系诸多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假如存在机器原因,那机器原因在整套的生产流程和生产工艺当中所占的比重有多大,也无法查清。十一、本案我们的定作物主要部分是模具,模具根据行业的惯例,只要生产出来的相关产品不漏浆、不变形即视为合格,事实上,我们定作出的模具完全符合行业要求,原告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依据该行业惯例和行业要求也与被告无涉,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有生效的判决已经存在,合同的性质履行方式等案件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现有的事实,也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强机械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杨怀义出具的由原告委托其设计的图纸共10页,该图纸已经在(2018)内0926民初325案件中提交法庭,拟证明杨怀义系原告工作人员,同时证明本案图纸系杨怀义设计;
2.杨怀义和陈某的证人证言及(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中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杨怀义陈某是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的工作人员,图纸由杨怀义设计,具体操作由陈某带领原告人员进行;
3.贵院调取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的对杨贵斌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怀义是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的工作人员;
4.(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中,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常某的证人证言,分别在(2018)内0926民
初325号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3页、第14页,拟证明杨怀义与陈某系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陈某对杨怀义的情况也做了详细的陈述;
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组织人员到现场对产品进行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方通过互联网平台与被告方取得联系,后发函邀请被告商谈合同事宜。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06的《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承揽方: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做方: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邮件。产品名称: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规格型号:1500-2600。计量单位:套。数量:1。单价:780000(元)。金额780000(元)。交(提)货
时间及数量:2016年6月15日交货。主机含:基础预埋件、十字梁底座、振动器、回转门架、回转布料机、坑口大小调整座、方形护框、电机电控、液压系统、制冷系统、脱模吊具。注:此设备以方形构件为主,圆型管件可做φ1500-φ2000,最大方形管件可做2600见方,最小方形管件可做1500见方,管件可做高度2米。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柒拾捌万元整(78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制造,执行三包期为壹年,壹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易损易耗件除外),壹年后如有质量问题负责修理,定做方需支付差旅费及工时费。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承揽方代办运输,定做方负责运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提货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定做方协助安装,负责承揽方人员食宿。……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10%(即柒万捌仟元整)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90%(即柒拾万贰仟元整)于2017年10月前全部付清。……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有承揽方沧
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盖章代表人张之强签字,定做方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马玉才签字。
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811《承揽定做合同》,约定:“承揽方: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做方: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传真。一、产品名称:芯模振动管涵模具。规格型号:分别为1200*2000*2000,数量5套,重量约11吨,单价121000元,合计605000元;1200*2000底托盘,数量35套,重量约7.7吨,单价12100元,合计423500元;1800*2000*2000,数量5套,重量约14吨,每套单价154000元;1800*2000底托盘,数量7套,重量10.5吨,数量7套,单价16500元,合计115500元;2100*2000元*2000,数量1套,重量约16吨,单价176000元;2100*2000底托盘,数量7套,重量12.6吨,单价19800元,合计138600元;以上总计789800元。芯模振动管涵模具:每套模具包含内模、外模、上口压盘、上口压盘座、橡胶弹簧座、底托盘。注:芯模振动管涵模具、底托盘最终价格按实际重量称重每吨乘11000元计算。……。”合同尾部有承揽方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盖章张之强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设备制作出合格的产品,原告方给付被告货款,被告制作该设备前并未制作过该类设备,被告陈述“产品的设计图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怀义设计,在(2018)内0926民初325号中杨怀义出庭的证言中称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杨立新找他设计图纸”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实际订购设备共九笔:第一笔:1500-2600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
主机一台,金额780000元;第二笔:方涵模具2100*2000一套,单价18.41吨*11000元,单做2100底托一件,单价1.14吨*12000元,两项计216190元;第三笔:方涵模具1800*2000一套,单价16.444吨*11000元,单做2100底托一件,单价1.24吨*12000元,两项计195764元;第四笔:单做2100底托三件,单价3.72吨*12000元,单做1800底托二件,单价2.26吨*12000元,两项计71760元;第五笔:焊接板条三十件,单价28元,单做2100底托二件,单价2.454吨*12000元,单做2100底托五件,单价5.668吨*12000元,三项计98304元;第六笔:方模振子一套,单价57000元,单做1800*2000内模一套,单价6.275吨*11000元,单做2100*2000内模一套,单价6.989吨*11000元,方涵模具1200*1800外模一套,单价10.989吨*11000元,单做1200底托二件,单价1.82吨*12000元,五项计345623元;第七笔:成品拖车二台,单价11000元;布料车二台,单价29000元;电控箱二台,单价3000元,三项计86000元;第八笔:振动器四台,单价1500元,二批振动器八台,单价1450元,两项计17600元;第九笔:方涵模具1200*1800内模一套,单价4.628吨*11000元,1200*1800护框一件,0.596吨*11000元,单做1200底托三件,单价2.77吨*12000,三项计90704元;以上设备总价1901945元。其中成品拖车、布料车、电控箱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价值86000元。
原告利元管涵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汇款78000元,8月16日汇款236940元,8月31日汇款124080元,共支付被告华强机械厂439020元。
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定做合同》,合同编号:20160820,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实际履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申请对被告生产的“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及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的设备质量问题、设备与不合格箱涵产品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内质鉴(2018)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一)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及芯模振动管涵模具存在以下设计制造缺陷:1、旋转式门架的定位装置存在运行轨道与定位装置不在同一水平面、定位装置结构不合理难以承受门架作用力的质量缺陷。2、接头密封部位设计间隙超出30㎜(宽)×20㎜(厚)规格胶条的有效范围,导致密封不严而发生漏水。3、设备压模缺乏控制水平机构,导致箱涵端面倾斜大,影响接头密封。(二)箱涵产品存在端面倾斜严重、接头部位间隙大、接头及吊孔周围发生漏水等质量缺陷,与其生产设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利元管涵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0元。
2019年3月12日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申请对被告质量不合格设备所生产的不合格箱涵产品产生的人工、材料、水、电、运费、吊装、装卸等生产费用损失进行价格司法鉴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衡(乌市)评字(2019)第238号《关于不合格产品材料人工等生产费用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经现场勘查1.2m×1.8m的箱涵50个,1.8m×2.0m的箱涵21个,2.1m×2.0m的箱涵25个,根据箱涵的生产费用明细表的各个规格的费用计算出该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生产费用的损失价格。
箱涵的生产费用的损失价格为50个×6515.65元/个+21个×7866.8元/个+25个×8732.96元/个=709309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华强机械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为0408********的存款200万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2020年11月23日原告利元管涵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华强机械厂在河北沧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1470000元整,支出保全费5000元。
2018年2月2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诉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0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定作款1462925元”。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生产的设备不合格,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6日、8月11日、8月20日订立的三份承揽加工合同,退回被告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和芯模振动管涵模具全部设备,要求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返还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货款439020元,赔偿原告箱涵的生产费用损失709309元。并保留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定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形成的是加工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双工位方形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方形管涵模具”等系定作物,被告方在此之前未制作过该类产品,在加工制作该产品时原告利元管涵公司应向被告华强机械厂提供设计图纸或对设计图纸负有审核的义务,通过杨怀义在(2018)内0926民初325号案件当庭的陈述中被告华强机械厂所生产的设备的设计图纸系其提供,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设计图纸由被告方提供。同时原告作为设备的使用人明知生产设备需用的材料,但原告对被告华强机械厂选用材料无约定,亦未对被告华强机械厂选用材料进行过检验。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和芯模振动方型管涵模具设备与不合格箱涵产品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2018)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双工位方型芯模振动制管机主机及芯模振动管涵模具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但无法确定该设备的缺陷原因系设计还是制造产生的,且设计、制造缺陷的比例无法确认。被告华强机械厂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0406号、20160811号合同加工制作设备,经双方确认实际订购设备共九笔,合同编号:20160820,双方确认未实际履行。2018年12月20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406、20160811号合同作出的(2018)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及
(2020)冀09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对诉争合同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审理。故原告利元管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4970元由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黎兵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人民陪审员  贾俊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嘉宁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