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察右前旗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
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
经营者:***,男,***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44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定做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约定:“承揽方代办运输,定做方负责运费。”第七条约定:“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定做方协助安装,负责承揽方人员食宿。”第九条约定:“合同成立后,定做方预付定金30%至承揽方账户,承揽方投产制做,完工后承揽方通知定做方验收,认定合格后发货至定做方场地,承揽方安装调试并稳定生产出合格产品,定做方再付总货款51%。”以上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在上诉人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行政辖区。一审裁定约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为上诉人就是本案被告,本案也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行政辖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管辖法院情况下,依法应由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付清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沧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