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判决书
(2018)内09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县华强水泥制品机械厂上诉称,请求撤销***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3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8年2月2日,上诉人以加工合同纠纷向河北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而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质量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复立案。且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河北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质量之反诉,而不应浪费司法资源进行重复起诉、重复立案。而对于这一行为衍生的法律后果,就是不同法院可能采信不同事实及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导致事实上的同一案件,得到不同的认定与判决,有失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同时,即使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承揽合同之诉)现正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就是说,对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加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现尚未确定管辖法院,而被上诉人却又再次立案,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三、本案系加工合同之诉,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6日及同年8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承揽定做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依据合同字面意义上的理解,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河北沧县。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定做合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是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沧县,应由沧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内蒙古利元管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定做合同而引起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与上诉人在河北省苍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右翼前旗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作为侵权行为地的***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天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