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地重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冶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1184号
原告:江苏华冶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68250963H。
法定代表人:卞成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巨胜,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1624155X。
法定代表人: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北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869687928。
负责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告: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发展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83582368X。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被告: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光大道2幢底层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2JJ0T。
法定代表人:赵承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转盘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0045809L。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牛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东金店乡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753550881。
法定代表人:李太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佳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政府发展与改革局大楼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8482903R。
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展鹏液压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66643578W。
执行事务合伙人:冯艳。
被告:宁夏天地重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MA75W6QL29。
法定代表人:王进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喜,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哈尔滨焊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路2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424007919W。
法定代表人:何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红,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冶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冶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商贸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陕压公司)、四川金义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润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郑州金牛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矿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市鄞州展鹏液压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重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焊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成昌与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陈媛,宁夏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庆喜,哈尔滨焊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被告扬帆商贸公司、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出具了一张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402178394952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2日。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为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并在该承兑汇票中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由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承兑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力帆财务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冶陕压公司对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尚未兑付。但由于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故不排除存在违法贴现的可能。同时,力帆财务公司并未拒付,且与原告签订了兑付协议,所以扬帆商贸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款的给付义务。此外,原告亦无权主张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不能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起算,而应当按照兑付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主张。
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兑付协议表明与力帆财务公司就案涉票据款已经达成了分期付款的一致意见,故票据的追索权已经转移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丧失了对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同时,依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没有提交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证据,亦丧失对前手追索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书面辩称,力帆财务公司已经签收案涉汇票,原告不再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诉权。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力帆财务公司亦表示愿意支付票据款,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天地公司辩称,一、原告江苏华冶公司不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条件,因为本案涉案票据的承兑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并未明确拒绝付款,到期没有兑付和拒绝付款是两个概念。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并未被拒绝付款,持票人不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应予驳回起诉。三、即使票据被拒付,宁夏天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宁夏天地公司至今未收到持票人江苏华冶公司或者后手哈尔滨焊接公司的拒付通知书,持票人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已过追索期限,权利消灭,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焊接公司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哈尔滨焊接公司为背书人之一,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拒付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即消灭。案涉汇票被拒付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此后原告并未与哈尔滨焊接公司及其他汇票当事人联系,直到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而《追加被告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该日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故哈尔滨焊接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对哈尔滨焊接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哈尔滨焊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被告扬帆商贸公司(出票人)向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收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40217839495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承兑人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票据为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日,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义润公司;2018年4月10日,金义润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沁阳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沁阳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牛煤炭运销公司;2018年5月10日,被告金牛煤炭运销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同日,被告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金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河南金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美佳公司;2018年6月7日,被告山西美佳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宁波展鹏公司;2018年6月27日,被告宁波展鹏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太原市凯瑞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太原市凯瑞祥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臻唯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山西臻唯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宁夏天地公司;2018年8月8日,被告宁夏天地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哈尔滨焊接公司;2018年8月27日,被告哈尔滨焊接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冶陕压公司;同日,被告中冶陕压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2018年8月31日,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鑫嘉海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西安鑫嘉海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2018年9月19日,被告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华冶公司;2018年10月8日,原告江苏华冶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兴化市大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0月9日,兴化市大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江苏华冶公司。原告江苏华冶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日提示付款,被告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同意签收。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2019年6月19日,被告力帆财务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华冶公司(乙方)签署《兑付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持有甲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票号190765300003920180402178394952,到期日2019年4月2日。因甲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票据承兑事宜,约定如下:甲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双方在该《兑付协议》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认可因资金周转问题至今未实际兑付票据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提交民事诉状,将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和中冶陕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公司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江苏华冶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江苏华冶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然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和辩称意见可以得知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原告江苏华冶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和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和出票人扬帆商贸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在向他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应当受此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的约束。本案中,原告虽在提示付款、承兑人未立即付款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9日与力帆财务公司达成《兑付协议》,但该《兑付协议》的当事人并未涉及背书人,也无证据证明背书人对此协议知晓并赞同,故该《兑付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各背书人。同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票据纠纷,根据票据的特点,相关时间节点、对象等应直接于票面上记载反映,而案涉票据并无与《兑付协议》相关内容的记载。所以,无论是《兑付协议》签订时间还是其中的约定付款时间均不应成为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提示付款,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并未于当日足额付款,则当日即应为拒绝付款日。所以,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19年4月2日起向后计算6个月至2019年10月2日。因10月2日系节假日期间,故顺延至2019年10月8日止。本案中,除提起诉讼外,原告并未举示其他向票据背书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递交民事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向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而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追加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公司为本案被告,向他们主张票据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依法消灭。故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宁夏天地公司、哈尔滨焊接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相应票据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江苏华冶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扬帆商贸公司、中冶陕压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50万元以及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义润公司、金牛煤炭运销公司、金牛建业煤炭公司、山西美佳公司、宁波展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予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冶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冶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庄里分公司、中冶陕压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人民陪审员  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叶亚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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