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承德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5民初63号
原告: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710657289。
被告:承德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1710903。
原告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承德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被告金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地基强夯工程款667397.22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3、鉴定费5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隆化尚城国际小区基础强夯工程,强夯面积约35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强夯综合固定单价21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进场被告支付10%预付款,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经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检测资料和竣工技术资料,被告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完成强夯面积31780.82平方米,占全部强夯施工量的91.10%,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未施工部分是由于地面有高压线及高压塔,不具备施工条件。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且施工部分未组织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第二,高压线目前已经拆除,可以进行施工,且高压线的拆除义务人为隆化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经被告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由原告提供检测资料和竣工技术资料,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原告未履行验收义务所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意见书对认可基槽部分触探测试结果报告的理由及作出鉴定结论的方式方法已经阐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强夯面积图纸,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因存在高压线未完工部分不再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及地基强夯处理部分动力触探检测合同各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隆化尚城国际地块三主体工程基础强夯施工,强夯面积约35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强夯综合固定单价21元/平方米。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进场被告支付10%预付款,原告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经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检测资料和竣工技术资料后,被告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强夯面积31780.82平方米,剩余部分因地面有高压线未施工。现地面高压线已经拆除,高压塔未拆除。经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评估,涉诉隆化尚城国际地块三主体强夯面积31780.82平方米,该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为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尚城国际地块三地基强夯处理部分动力触探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部分的触探检测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导致部分面积不能进行强夯作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已完工部分,经检测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原告仅需提供检测资料和竣工技术资料,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承德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9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7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杨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