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22民初2923号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府谷县银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省府谷县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告***,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银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省府谷县金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