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涵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亿利腾***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21民初2981号
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亿利腾***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涵瑞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亿利腾***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博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军、曾兵瑞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瑞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7921.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就民勤E区6万亩梭梭种植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涵瑞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第八标段,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行梭梭种植任务,总价款为749694.00元(含税)。种植任务完成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份组织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款,计299877.60元;于2020年9月份组织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通过后再支付工程款的40%,计297151.44元;剩余20%的工程款项待2021年年底前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第一次和第二次应付款项后予以支付。原告圆满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于2019年9月份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全部合格,应付工程款299877.60元;于2020年9月份进行了第二次验收,验收合格率75.61%,应付工程款222467.21元;剩余款项113368.70元应于2021年年底前付清。两次验收后,被告均出具了验收报告,并载明验收后的应付金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1份、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梭梭种植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原告涵瑞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就民勤E区6万亩梭梭种植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将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县(第十标段),种植面积为3000亩的梭梭种植工程承包给涵瑞建设工程公司,合同总价款合计74969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681540元,税金68154元。工程从2019年3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4月20日完工。合同还就承包方式、内容及要求、种植技术要求及时间进度、验收方法、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2019年9月底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验收成活率,2019年年底前支付工程阶段验收结算对应价款的40%;2020年年底前支付工程阶段当年验收保存率结算对应价款的40%;2021年年底前支付2020年验收保存率结算金额扣除第一次付款金额及第二次付款金额后的剩余金额。每次支付前,涵瑞建设工程公司需提供支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涵瑞建设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梭梭种植工程。2019年11月15日,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对涵瑞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第一次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应付款项为299877.60元。2020年,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对涵瑞建设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第二次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应付款项为224676.21元。后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陆续向涵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向涵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庭审过程中,涵瑞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上述工程的结算依据,载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49694元,2019年应付299877.6元,2020年实际应付224908.2元,2021年实际应付112454元,实际应付工程款总价为637239.8元。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未付工程款317239.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日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涵瑞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亿利腾格里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梭梭种植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梭梭种植工程,被告未依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72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亿利腾***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72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9元,由被告甘肃亿利腾***土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博文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曾兵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在乐
书 记 员  李吉梁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和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