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
负责人: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方雁,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宇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平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305386T。
法定代表人:候树芹,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龙龙、嘉兴宇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判决载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因此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显示,其居住地址为农村,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5日,与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4月9日,距离上述时间仅一个多月。***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或经常居住地址为城镇范围,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
***辩称,其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上班,并被认定为工伤。上述证据已证实其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符合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龙龙、宇诚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南湖公司、高龙龙、宇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38714.37元(医疗费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4800.80元、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轮椅费495元、鉴定费2600元);2.人保南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高龙龙、宇诚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损失;4.人保南湖公司、高龙龙、宇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7时21分,高龙龙驾驶浙FQ××**重型自卸货车沿老07省道六店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店大桥东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裤子、鞋子摔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74天。包括门诊及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102651.49元。2018年10月10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之伤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支出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湖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之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人保南湖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Q××**重型自卸货车系宇诚公司所有,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高龙龙系宇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人保南湖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宇诚公司已垫付70000元。
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8月27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2018年4月9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浙FQ××**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高龙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高龙龙承担赔偿责任。因高龙龙系宇诚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高龙龙的赔偿责任由宇诚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宇诚公司的赔偿义务由人保南湖公司先按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宇诚公司承担。
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进行审核,为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调整为1110元。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诉请3600元、17280元,属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因此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6480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金为330814.88元。误工费,参考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诉请30240元,予以支持。轮椅费,***受伤在足部,495元轮椅费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按照相关票据,***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重新鉴定费用为2470元。***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确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026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280元、残疾赔偿金33081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014.08元)、误工费30240元、轮椅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500791.37元。受害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有选择权,***选择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人保南湖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378191.37元,合计498191.37元,由人保南湖公司赔偿,因人保南湖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支付488191.37元。余款2600元,由宇诚公司承担。因宇诚公司已支付70000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多付的款项67400元在人保南湖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中予以相应扣除,因此人保南湖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为420791.37元,宇诚公司多支付的款项67400元由其与人保南湖公司另行结算。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人保南湖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0791.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负担339元,宇诚公司负担1208元,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人保南湖公司承担(已履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户籍为农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日本电产三协(浙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2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该公司为***购买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82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缴费状态为已缴。***已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坤
审 判 员 张涛
审 判 员 杨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巍
书 记 员 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