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23执恢2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启飞,执行董事。
廖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2097号判决书: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负担924元,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676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1037.68元,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请于2023年3月1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朱启飞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伟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陈 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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