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执19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林路188、198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40841。
法定代表人:朱启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关镇经济开发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3668547XF。
法定代表人:赵焕铨,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15民初73号民事判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9575337.3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传唤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网络查询、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股权等进行查询,对查询到的机动车于2021年1月29日予以轮候查封,期限为两年;经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将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不动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因安徽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西湖
审判员  徐学文
审判员  鲍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储匡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