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706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汉林路188、198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继烽公司在承建舒城县金仕佳缘商品住宅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中水电安装分包该两原告施工并订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先仍欠两原告419477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公司并未与两原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在《内部承包协议》尾部发包方有朱启官个人签名,但朱启官当庭确认其签名只代表个人,不代表被告继烽公司。
综上,两原告向被告继烽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贠守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 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