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627民初1718号
原告: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民委员会冷水沟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武汶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畴县西洒镇塘房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求判决由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时支付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款381194元及资金占用费128652.98元共计50984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价由原告公司提供材料混凝土给被告公司,并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无钱支付原告货款而违约。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购货款501194元,因被告公司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给原告公司为据。后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公司购货款共计120000元,尚欠381194元经原告公司催还未果致诉讼来院。
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出答辩。
一、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欠条,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501194元,后被告公司分四次先后支付了120000元,至今尚欠381194元的事实。
因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上列证据未经其质证。
二、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与原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价由原告公司提供材料混凝土给被告公司,并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无钱支付原告货款而违约。2016年10月1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购货款501194元,因被告公司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给原告公司为据。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7年8日30日、2018年2月13日、5月16日、8月8日先后支付原告公司购货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购货款381194元,经原告公司催还未果致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因无钱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而违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亦出具欠条给原告公司为据,且亦继续支付原告公司部分款项,因此,被告公司仍应依法支付尚欠原告公司的购货款。
对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5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愿按月以未付货款总额12.5‰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进行计算。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501194元,未对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计算,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购货款381194元,因此,原告公司所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应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购货款381194元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公司起诉时止,即22个月×12.5‰×381194元=104828.35元。
综上所述,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款381194元及资金占用费104828.35元共计486022.35元。
二、驳回广南云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西畴县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