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执21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0953229F。
法定代表人:高广贤,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652元。二、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4625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64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含网络银行)、车辆、不动产、证券、保险、工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仅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故本院未予冻结、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6月28日,本院委托山东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收入情况,据其法人代表高广贤称,被执行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不再经营,现没有固定收入。
5、2020年9月3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辅助系统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执行情况对其进行告知,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地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因不会使用本院电子送达辅助系统故未予回复。
本案执行标的1144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标的0元,尚未执行到位1144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承兵
审判员 窦希梅
审判员 姬艳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