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05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凤,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

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40953229F。

法定代表人:高广贤,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于2019年8月7日保全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款10910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0910元;2.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910元为基数,按同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济南琵琶岛度假生态园有限公司将琵琶岛度假区项目承包给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清水圈村,***在工程提供劳务。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拖欠***劳务费10910元未支付,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日,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荣真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计(10910元)壹万零玖佰壹拾元。”签名处系荣真,盖有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

***提供本院(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06年7月23日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荣真出具第19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荣真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全权代理,代理人性别男,职务副经理”,委托书中加盖了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贾东元的人名章。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荣真持有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签订协议并盖章,后以“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等名义领工程款,上述行为令人有理由相信荣真系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荣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与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2日向***出具的欠条,系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有理由相信荣真有权代表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欠条进行签字并加盖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本院认定荣真出具欠条行为的后果应由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要求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以1091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以本金1091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9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910元。

二、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91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元,保全费130元,均由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挺

人民陪审员  徐加莲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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