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81民初280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广贤,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黑庄居委会。
负责人陈忠田。
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伟、被告昌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运河半岛12#、31#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昌裕分公司开槽、设备占道、挪用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款原因,导致原材料无法采购,工人罢工,工程停工。停工七个多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现由临清市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周总及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郭总、陈总出面协调。调解期间,以王洪松为首的一伙儿黑恶势力,无故到31号工地行凶。打伤工地多人,给***本人及家庭、看管工地工人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给工地恢复正常施工带来了极大地难度和不应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10年10月10日,四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认可了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被告二在收取的管理费中扣除。根据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聊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二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故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裕公司未答辩。
被告昌裕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于法无据,答辩人因原告拖欠他人相关工程费用,已经支付了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该案即便属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方协议签订后,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受理了王占芳诉魏爱国、聊城市昌裕总公司关于运河半岛12号楼、31号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原告否认2010年10月10日前租赁了王占芳塔机,故东昌府法院判决昌裕公司承担了全部租赁费用。在临清法院蒋小红诉聊城昌裕公司、聊城昌裕建筑分公司、临清嘉和置业公司、魏爱国、***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于2015年2月5日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分公司自愿支付了10万元给蒋小红,该案中原告***否认2010年10月10日前参与了12号、31号楼的建设,故调解协议上注明了临清分公司替魏爱国支付2010年10月30日前的租赁费,按照省高院65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工程系***、魏爱国二人施工建设,故***应承担昌裕分公司替魏爱国支付的租赁费10万元。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明确注明了***否认参与了2010年10月30日前的工程施工,在此情况下,法院主持的调解。2012年1月20日因拖欠12号、31号楼民工工资11万元,被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约谈,责令昌裕公司临清分公司代魏爱国项目部支付12号、31号楼农民工工资11万元,收款人为钱光明。我公司在与原告发生诉讼前及过程中,向他人支付原告所欠砖款、税款等数万元,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我分公司认为即便是原告所诉的20万元赔偿款成立,以上款项足以折抵原告的赔偿款。
原告针对报告昌裕分公司的答辩进行了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昌裕分公司上述陈述,被告昌裕分公司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生效的判决书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自2012年10月31日,一直持续到2017年6月21日,山东省高院下达的终审判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复工开工补充协议》、(2015)聊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鲁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嘉和公司和昌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运河半岛小区5#、6#、7#、8#、11#、12#、19#、22#、23#、31#楼共10幢的土建与安装;2009年9月2日,甲方昌裕分公司与乙方魏爱国(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12#、31#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转包给魏爱国,昌裕分公司收取总造价2%的管理费;工程款拨付到甲方后即转拨给乙方。2010年10月10日后,工程款拨入***账户,魏爱国没有参与后续工程施工,***独立完成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开工后,因各种原因中间停工7个月。2010年10月10日,嘉和公司、昌裕分公司、工程合伙人魏爱国、工程合伙人***共同签署了12#、31#楼的工地《复工开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昌裕分公司承担因停工给***本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由昌裕分公司与魏爱国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项目中应收取的管理费中扣除,管理费金额不足20万元时,剩余款项由昌裕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直接打入***账户。(合伙人魏受国自愿放弃本人其所得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昌裕分公司未将损失20万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自2012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山东省高院下达的终审判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聊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昌裕分公司是昌裕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注册资金,负责人为陈忠田。在该次诉讼中,昌裕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取管理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聊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2015)聊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鲁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15)聊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3行,昌裕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收取管理费,第13页倒数第8行,认定二被告私自转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也不应收取管理费。进一步证明补充协议经过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二被告也认可了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也认可不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补充协议四方当事人均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在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否认2010年10月10日前参与了工程施工建设,致使被告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市人力资源管理局等处诉讼或行政机关处理时,垫付了大量费用,所以该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不应由被告公司再行支付。两份判决书中并未支持原告要求经济损失20万元的任何显示,根据该两案庭审中的相关记录,原告要求的20万元及后期不再收取管理费,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所陈述的调解意见,两份判决书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四方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钱光明收到条一份。
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自2012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山东省高院下达的终审判决,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方协议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昌裕分公司是昌裕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只能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昌裕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昌裕分公司承担因停工给***本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应由昌裕公司支付。被告昌裕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昌裕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钱光明收到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均没有***的签字,***当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昌裕分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