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32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贤镇南亭公路117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江党强,总经理。
原审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厦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鸿公司)、原审被告聊城安杰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强于2012年12月19日的谈话录音,证明了厦鸿公司诉称申请人欠其钢材款5234992.19元是不真实的,其中120万元是***借江党强的现金,谈话录音是被申请人录制、整理的,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申请人根本没有第八、九项目部,***使用的昌裕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私刻的。***在昌裕公司与厦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作为全权代表人签字,但签订该合同时申请人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权限仅为签订该协议。厦鸿公司应明白签订合同应当加盖昌裕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是公司内部的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厦鸿公司在与昌裕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不排除***和***合伙诈骗申请人财产的嫌疑。申请人已经向高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另外,***没有参加诉讼,就导致了本案一些基本事实不清,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更是错误的。(三)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强于2012年12月19日的谈话录音,在一审中已经由厦鸿公司提交,且法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昌裕公司与安杰公司签订的《五兆瓦风光互补发电项目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作为全权代表人签字,该协议加盖了昌裕公司公章,且昌裕公司及安杰公司均确认***签订该合同时有昌裕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在厦鸿公司与昌裕公司签订《建筑用钢订货合同》时,***虽然没有昌裕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向厦鸿公司出具了该《五兆瓦风光互补发电项目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协议书》,厦鸿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厦鸿公司与昌裕公司签订的《建筑用钢订货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厦鸿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有***、***、***的签字,结合安杰公司项目经理****,可以认定厦鸿公司已经向昌裕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昌裕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给付货款。另外,原审中止审理后经过审查了解,***涉嫌合同诈骗并不涉及本案所诉事实,故恢复审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