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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7628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55989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盛公司向原告赔偿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准,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45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参加“厦门新机场西片区市政配套道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投标保证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月3日,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即项目的招标人)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开发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险单号2111××××0965),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在被保险人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80万元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被告即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3月7日,被保险人东区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没收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函》,载明被告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公司”)存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相同的情形。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3)条的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第20.6款规定的**情形,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上述情形视为“投标须知”第18.3条约定的投标文件**。被保险人应不予退还被告的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了见索即付的条款,符合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故原告依据独立保函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4月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盛公司辩称,第一,建盛公司在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投保时,原告已明确知道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其中18.2、20.6等条款有明确约定投标可能出现的情况,原告对此内容都是明知的,说明原告在明知相关风险的情况下接受了建盛公司的投保,所以原告应当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没收投标保证金的风险,没有权利向建盛公司追偿。并且建盛公司在投保时,原告承诺其在收到应当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通知建盛公司,但截至今日,原告没有告知建盛公司任何索赔通知信息。在没有通知建盛公司的前提下,向东区开发公司支付了80万元。另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追偿的应该是本金,原告要求赔付的保证金利息超过了合同约定,因此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建盛公司与中鸿国际公司不存在投标文件**的情况。建盛公司与中鸿国际公司素不相识,并且建盛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厦门市建设局递交了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请求对建盛公司与中鸿公司的相关文件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交了投标软件运行商(开发商:厦门海迈科技)的说明,内容为投标时使用的软件哪些情况不属于**,但东区开发公司至今未给答复。第三,东区开发公司不具有没收其他法人款项的权利,不应没收投标保证金。第四,2019年3月7日,东区开发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没收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证金的时间是有约定的,是58天,目前东区开发公司与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之间的赔付时间已经超过了原告与建盛公司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盛公司因参加厦门新机场西片区市政配套道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于2019年1月3日以东区开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该投标保证保险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建盛公司参加厦门新机场西片区市政配套道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向东区开发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区开发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区开发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0000(金额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 2019年1月7日,厦门新机场西片区市政配套道路二期工程项目对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情况显示建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中鸿国际公司重复,即加密锁序列号:××相同,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的情形。 2019年3月7日,东区开发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没收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函》,载明:“……建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情形,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约定,不予退还建盛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建盛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为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请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按照保函承诺,于收到此函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东区开发公司及金额800000元的款项”。2021年4月2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东区开发公司支付了800000万元。同日,东区开发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建盛公司当庭提交向厦门市建设局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以及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所使用的评标辅助系统海迈计价软件(学习版)的说明,欲证明建盛公司与中鸿国际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东区开发公司认定建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中鸿国际公司重复,是错误的。对此,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申请书是否有送交厦门市建设局以及厦门市建设局是否有处理。评标辅助系统海迈计价软件(学习版)的说明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说明内容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 庭审中,建盛公司对其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已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东区开发公司赔付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投保人承诺函》、评标报告(节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招标文件(节选)、《关于没收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函》及其附件、出险通知书、授权转账委托书、付款回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被告建盛公司提供的《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关于海迈计价软件(学习版)的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所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表述,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时间,该赔付时间是否影响原告的追偿权;二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8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建盛公司追偿;三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建盛公司主张逾期违约***全费。本院对此逐一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时间,该赔付时间是否影响原告的追偿权问题。被告建盛公司认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向被告追偿期限为58天,而原告追偿期限目前已经超过约定时限,因此原告的追偿权已经消灭,但原告对于该约定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该保险合同在对方手上保管不能提供,但是对于建盛公司对其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这一事实无异议。关于该保险合同有关追偿期限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盛公司有义务提供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追偿期限的约定,然而建盛公司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建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8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建盛公司追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独立保函纠纷,关于建盛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人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为独立保函,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独立性,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受益人东区开发公司依据书面文件《关于赔付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相符即可。2021年4月2日,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经向东区开发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东区开发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因建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区开发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建盛公司的追偿权,建盛公司应当自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建盛公司主张逾期违约***全费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违约金条款已用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建盛公司在《投保人承诺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建盛公司对该条款知悉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的规定建盛公司若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已向受益人东区开发公司赔付80万元并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保全完毕后通知建盛公司索赔事宜,对此建盛公司当庭予以确认。然而建盛公司并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建盛公司发出索赔事宜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建盛公司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建盛公司后的第六日,即2021年5月16日。关于保全费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系因建盛公司未如期偿还而产生,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保全费应由建盛公司负担,故对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建盛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讼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投标保证***只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建盛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就必须提供80万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对投标人来说,支付一定的保费获取保函,有利于减轻现金负担,盘活企业资金。对于招标人来说,正是基于对保函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障见索即付,起到与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开立人理应见索即付。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受益人东区开发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为独立保函纠纷,建盛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向受益人东区开发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东区开发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未能举证证明东区开发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建盛公司的追偿权。建盛公司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约定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4520元; 二、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5元,减半收取5933元,由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