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

***与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聊东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凤凰新城。
法定代表人:康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聊城市茌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红砖款1948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在彩韵园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总价款23085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三次还款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858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
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也未购买过原告的红砖材料,不欠原告材料款,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关系,***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不应为***承担任何债务及民事责任。我公司支付过的款项是代***支付的,这并不表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未支付原告价款的偿还义务,应由***负担,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8月29日署名为***、金额为215058元的欠条一张;2、2006年11月7日署名为***、金额为15800元欠条一张;证据1、2拟证明被告***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红砖欠原告砖款215058元及15800元的事实;3、2006年4月26日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及被告***向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4、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弟弟当时是项目部经理,承包的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彩润园7.10.13号楼,其在工地上是材料员,原告的红砖用于这几座楼的施工,欠原告砖款215058元及15800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如果欠条属实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系***的哥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聊东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彩韵园7、10、13号楼是公司转包给***,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006年4月26日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载明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签名系梁明凯,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彩韵园小区的7、10、13号楼系其转包给被告***,梁明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法庭要求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通知梁明凯到庭,但梁明凯一直未到庭。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虽有异议,但均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山东聊城当代集团开发建设彩韵园小区,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彩韵园小区的7、10、13号楼转包给被告***项目部具体施工,***挂靠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经营。2006年4月26日被告***与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的梁明凯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价款、质量要求等,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提取与建设方结算价款的4.59%作为工程管理费用…。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红砖,总价款230858元,由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红砖款(现金)贰拾壹万伍仟零五拾捌元整(215058元),新世纪有限公司彩韵园工地”;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彩韵园7、10、13号楼红砖15800元。后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款36000元,尚欠货款1948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在承建工程时购买原告红砖欠原告红砖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的哥哥王某作为***工地的材料员,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欠条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共计购买原告红砖计款为230858元,原告及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认可已还款36000元,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红砖款194858元,被告***作为购买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可参照该标准执行。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称公司虽偿还过原告款,但称只是代被告***偿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与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告诉求被告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194858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
审判员  刘洪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