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6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2418331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50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6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光汇公司支付其拖欠建安公司的监理费257000元及迟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光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负有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成为不完全债务。但义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己过的债务,因此,其实质是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使效力不完全的债务回复为效力完全的原债务。 2010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案涉《工程监理合同》,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光汇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因光汇公司拖欠建安公司监理费共计31.45万元,迟迟不支付,2017年4月25日,建安公司向光汇公司发出《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写明光汇公司欠付合同内监理费5.75万元,欠付超期监理服务费为25.7万元,合计欠付监理费31.45万元,并要求光汇公司接到此函及时支付监理费。次日,光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字。2017年6月1日,光汇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了5.75万元。依照《法释〔1999〕7号》规定,光汇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光汇公司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31.45万元监理费欠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建安公司诉求的25.7万元就是上述被重新确认的31.45万元监理费欠款中的一部分,故该部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光汇公司在建安公司的申请付款函上签字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其对建安公司的债权予以重新确认,也就是说,光汇公司已经用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光汇公司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光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光汇公司普通员工签收函件的行为,不代表光汇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各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可见:诉讼时效届满“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需要债务人签字或**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光汇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4月26日在《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上签名并写上“签收”二字的行为,仅代表光汇公司签收了该份函件,明显不代表光汇公司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代表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另外,建安公司主张适用的法释[1999]7号中的债权人为信用社,债权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该司法解释应严格限制在金融债权领域,不应扩展到一般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提出的判断标准才可以适用于一般债权领域。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建安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光汇公司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 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光汇公司支付超期监理费257000元及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光汇公司委托建安公司监理涉案工程;监理费297500元,按月支付,第1至6个月每月支付4万元、最后1个月支付5.75万元;服务期限暂定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监理开始时间以光汇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截止时间至全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若非因建安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时,合同工期外每月报酬按实际出勤人数乘以该监理人员综合单价,不足1月的合同工期外工作报酬等于实际出勤人数乘以该监理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出勤天数除以30;对非因建安公司原因延长监理时间的,建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监理职责,并与光汇公司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顺延的监理时间。合同附件约定了监理人员数量(共9名)及综合单价。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自2010年6月25日起监理涉案工程。在暂定的监理服务期2011年1月24日届满后,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建安公司与光汇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顺延的监理时间,建安公司仍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工程监理合同》暂定监理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实际监理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监理结束后,光汇公司付清了《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前6期监理费共24万元,未支付最后一期(第7个月)监理费5.75万元。 2014年1月6日,建安公司向光汇公司邮寄《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要求光汇公司支付合同内第7个月监理费5.7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5.7万元,并在附件中写明:延期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监理人员全员上岗共9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现场监理人员为4人。光汇公司称未收到,建安公司未提交光汇公司已签收的证据。 2016年8月15日,建安公司向光汇公司送达《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函》:……光汇公司分两次支付监理费合计24万元,尚欠监理费5.75万元,建安公司多次发函催要,光汇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请光汇公司接到此函后及时支付。 2017年4月25日,建安公司向光汇公司出具《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合同内欠付监理费5.75万元,超期监理服务费为25.7万元,合计欠付监理费31.45万元。建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及2013年1月22日向光汇公司发出监理费申请函,并于2014年1月3日向光汇公司发出监理费催要函件。光汇公司相关负责人在与建安公司商谈时达成以下谅解:光汇公司未能按计划进行,给各单位造成损失;光汇公司后期工程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安排建安公司监理,以对场平超期监理进行补偿;合同内监理费按期支付;光汇公司至今未能按双方谅解进行,已给建安公司造成损失,请光汇公司接到此函能及时支付监理费。次日,光汇公司大连项目部电气工程师***“签收”了该函件。 2017年6月1日,光汇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5.75万元。次日,光汇公司电气工程师***向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发送邮件:请查收光汇公司汇款至建安公司的监理尾款,如到账请立即撤诉。2017年6月6日,***收到邮件后回复:收到光汇公司支付的部分监理尾款5.75万元,但光汇公司尚欠监理尾款25.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建安公司最早要求光汇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25.7万元是在2014年1月(光汇公司不予确认),第二次要求光汇公司支付25.7万元是在2017年4月,姑且按照建安公司陈述2014年1月提出诉求,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7年4月建安公司再次提出诉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光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4元(建安公司已预交),由建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光汇公司项目负责人***2017年4月26日在《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上签名并签“签收”字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此行为只表示收到对方的函件,不能认定为建安公司同意履行或重新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光汇公司支付合同内监理费的行为,系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得请求返还,但不能认定为同意履行或重新确认超期监理服务费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4元,由上诉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赵  雪  琳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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