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4946号
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监理公司)与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鹿重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鹿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参与被告公司(原为大连天恩重工有限公司)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装备制造项目监理招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约酬金为1,126,933元,监理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由于施工工程尚未结束需要延期,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整体竣工之日止,监理费用按3.8515万元/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补充协议的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工程整体竣工之日止;监理费用自2013年11月始,每二月支付一次直至竣工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履行监理服务,但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撤场。原告超期服务了11个月,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超期监理费用为423,665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仅支付了585,430元,尚欠965,16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监理费用965,16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鹿重工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天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重工公司)。2012年9月20日,天恩重工公司向建安监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建安监理公司为天恩重工公司装备制造项目监理工作中标人。2012年9月21日,委托人天恩重工公司与监理人建安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天恩重工公司装备制造项目监理;工程地点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工程规模总面积38080平方米;工程投资额约6000万元人民币;监理酬金1126933元;监理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22日止;保修阶段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因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将至而工程尚未结束,天鹿重工公司与建安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由大连天恩重工公司变更为大连天鹿重工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整体竣工之日止,监理费用按3.8515万元/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即监理费用=实际服务月数×3.8515万元/月;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工程整体竣工之日止,按照实际时间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支付方式自2013年11月20日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7.7030万元,直至竣工结束;建筑面积38080平方米增至45248.3平方米;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质保期开始,期限一年。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安监理公司继续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后因天鹿重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建安监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撤场。此后,案涉工程竣工,天鹿重工公司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1月15日,天鹿重工公司分四次支付建安监理公司监理费用5854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监理合同备案表一份、《会议纪要》两份、《简报》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三份、施工情况说明一份、给付监理费用明细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恩重工公司与建安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天鹿重工公司与建安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安监理公司依约为天鹿重工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工作,天鹿重工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建安监理公司监理费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鹿重工公司应支付建安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分别为1,126,933元及423,665元(38515元/月×11个月),合计1,550,598元。现天鹿重工公司已支付建安监理公司监理费用585,430元,故尚欠965,168元未付。天鹿重工公司未依约支付建安监理公司全部监理费用,应自2014年10月27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建安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965,168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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