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大连联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终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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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92执10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联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沙包村商务大厦9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联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辽0292民初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监理费44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执行费575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大连联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国用***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5月9日禁止被执行人大连联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注销和迁移,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监理费445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并负担执行费575元,逾期未履行,则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2018]141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292执104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