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6140号
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24183310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508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光汇石油储运(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大连长兴岛光汇油库场地平整工程(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监理费29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交付验收。期间,2011年1月25日至11月20日,原告提供的是延期监理服务,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延期监理费25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257000元及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12月起算,但原告2017年4月才首次向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在监理完成时己达成口头协议,有机会给原告介绍其他监理工程,被告不用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双方没有关于延期监理的书面文件,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延期监理期间的工作量;2017年4月被告在《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上写明签收二字,不代表对函件所述延期监理费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涉案工程;监理费297500元,按月支付,第1至6个月每月支付4万元、最后1个月支付5.75万元;服务期限暂定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监理开始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截止时间至全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时,合同工期外每月报酬按实际出勤人数乘以该监理人员综合单价,不足1月的合同工期外工作报酬等于实际出勤人数乘以该监理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出勤天数除以30;对非因原告原因延长监理时间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监理职责,并与被告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顺延的监理时间。合同附件约定了监理人员数量(共9名)及综合单价。
《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监理涉案工程。在暂定的监理服务期2011年1月24日届满后,涉案工程未完工,但原告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顺延的监理时间,原告仍提供监理服务至2011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工程监理合同》暂定监理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实际监理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监理结束后,被告付清了《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前6期监理费共24万元,未支付最后一期(第7个月)监理费5.75万元。
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内第7个月监理费5.7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5.7万元,并在附件中写明:延期监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监理人员全员上岗共9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现场监理人员为4人。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签收的证据。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函》:……被告分两次支付监理费合计24万元,尚欠监理费5.75万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被告接到此函后及时支付。
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被告欠付合同内监理费5.75万元、超期监理服务费25.7万元,合计欠付监理费31.4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及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监理费申请函,并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深圳总部发出监理费催要函件(被告总部*小姐于2014年1月8日17时签收);被告相关负责人在与原告商谈时达成以下谅解:被告未能按计划进行给各单位造成损失,被告后期工程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监理以对超期监理进行补偿,合同内监理费按期支付;被告至今未能按双方谅解进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请被告接到此函能及时支付监理费。次日,被告大连项目部电气工程师***“签收”了该函件。
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5万元。次日,被告电气工程师***向原告项目经理陈某新发送邮件:请查收被告汇款至原告的监理尾款,如到账请立即撤诉。2017年6月6日,陈某新收到邮件后回复: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监理尾款5.75万元,但被告尚欠监理尾款25.7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证明》,称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方监理人员按要求全员上岗(9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20日,现场监理人员为:总监理工程师1人、土石方监理工程师1人、测量监理工程师及资料员各1人(4人)。
以上事实有《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申请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函》、《关于确认监理服务费欠费额及申请支付的函》、往来邮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经查,原告最早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25.7万元是在2014年1月(被告不予确认),第二次要求被告支付25.7万元是在2017年4月,姑且按照原告陈述2014年1月提出诉求,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7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诉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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