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4民初6483号
原告:***,女,199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占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占锋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城阳供电所对面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672.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543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7178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57905.30元。原告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系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该扣除。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占锋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城阳供电所对面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7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3.5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并行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及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在该医疗机构共计花费医疗费65208.8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5672.32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65672.30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38643.25元,原告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被告***、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8年7月1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提交其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并据此主张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由***护理原告,并按照6304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15543元。原告提交蕃茄田艺术青岛市北中心出具的实习证明一份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中心的实习员工,月收入5700元,原告按照月收入57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的误工费47178元。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90天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日;误工期限为15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另查明,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占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占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占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72.30元(含自费药386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80天的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支持其80天的护理费9773.45元(63702元/年×70%÷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企业月最低工资1810元的标准支持其170天的误工费10256.66元(1810元/月÷30天×1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3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车系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5672.30元(含自费药386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773.45元,误工费10256.6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744.41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费药38643.25元由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自费药28643.25元(38643.25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101.16元(204744.41元-120000元-2864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101.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中自行领取。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101.16元(其中由原告***领取36101.16元、被告***领取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占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承担3329元。由被告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