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模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宽,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威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威鼎建筑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受威鼎建筑公司委托与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有8276050元工程款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给付,而上诉人只是威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案涉合同的项目施工,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只能证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欠条,就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亦不能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是***借用威鼎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与威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三是***对答辩人施工时间、地点、金额等无异议,并出具欠条作为结算凭证,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影响***与答辩人之间合法债权的成立。
被上诉人威鼎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5月1日,威鼎建筑公司(乙方)与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威鼎建筑公司承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聊城市农产品物流交易中心茶市场、茶文化馆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强、弱电线、电缆敷设及穿线等,合同价款暂定22499965元。2012年12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艾科农产市场中的茶市场和茶文化馆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和吊车、脚手架、大型机械及主要工具、用具、电源、电器、电线;乙方提供轮盘锯、切割机、套子机、弯曲机、振动棒、混凝土搅拌机、小推车等小型工具和扎丝、铁丝、钉子等小材料;承包内容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及脚手架搭拆;付款方式约定:基础付20%,一层付15%,二层付15%,三层付15%,四层付15%,主体完,付总款的95%,余额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3月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艾科茶市场欠***的人工费22.5万元,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这是最后结算数据,***。***给***出具欠条后未还款。
***主张***出具欠条后没有给付工程款,给***造成损失,***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的欠条上没有载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提交拨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威鼎建筑公司工程款8276050元,***对***的证据不予认可。
***称其系威鼎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予认可,***称***系挂靠威鼎建筑公司施工。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威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以***、威鼎建筑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对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了***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与***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出具欠款证明后未还款,***要求***给付款项225000元的请求成立。
***给***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法院认为,应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息为宜。
***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威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威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威鼎建筑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威鼎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主体人工承包给***,并于2017年3月2日向***出具欠条。以上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并未加盖威鼎建筑公司公章。***对***所施工时间、地点、欠款数额均认可,其主张系受威鼎建筑公司的委托出具的上述手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履职行为。故***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