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9279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立新巷4号。
法定代表人:轩振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辽河路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宽,总经理。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欠款195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1月初,双方口头约定了装修本案项目的内容,预算总造价为20310元,2014年1月15日开工至2014年3月2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之后,原告如约按期施工,在工程将要完工时,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补签正式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期限及图纸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装修款1800元,剩余19150元至今未给付。现在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五年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提交下列证据:
一、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款共计20310元;
二、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内容相一致;
三、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据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装修款1800元,从而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9510元的事实;
四、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且仍在运行中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在被告正常的运行当中所签订的,所以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另查明,原告装修的工程为冠县金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汽车站东临路南小区,原告对该工程每个单元门的门厅装修,现在工程早竣工验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0元,其未按约定付清,违反了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从被告从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剩余工程款19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可按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