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279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冬,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宽,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莘县。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王桂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损失354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威鼎公司是五星金桂园19号、20号楼的施工单位,2013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木架板等。被告于2016年3月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但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35426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威鼎公司是五星金桂园19号、20号楼的施工单位,2013年6月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扣件、木架板等,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威鼎公司公章。被告于2016年3月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51715.20元及损失2551.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威鼎公司欠租赁费及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被告威鼎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威鼎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1715.2元、损失2551.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聊城市威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润林
人民陪审员 满 堂
人民陪审员 荣月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青
书记员吴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