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工资差额2363.58元,8月工资差额3322.6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7.23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佳福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招聘广告明确工资为计件工资。2.录音一段明确计件35元/台,每天产量50台,佳福斯公司没有反驳。3.劳动仲裁明确,确定每天产量50台。4.佳福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量不是每天50台。5.证人蔡某是佳福斯公司人事人员,不是车间统计,他的生产产量没有本人签名,不承认产量。6.***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纯属是伪造,没有***的签名确认。***于2018年7月13日进佳福斯公司工作,于2018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47天,每天50台产量,每台35元。***上诉请求:1.判决佳福斯公司应支付***工资82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50元,经济补偿金26250元,共计13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福斯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佳福斯公司辩称: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但佳福斯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佳福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佳福斯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佳福斯公司与其约定每台35元,根据***上班共47天,每天50台产量,佳福斯公司应支付工资82250元。佳福斯公司则主张双方约定保底工资3000元,集体计件,每件为35元,加班费另算,***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经审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其单位对工资计算的依据并应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对于***的工资标准,首先,根据佳福斯公司提供的人事资料表,仅在右上角的写着“3000”的字样,除此之外并没有在人事资料表中具体约定***的保底工资为3000元,而且***对于佳福斯公司的主张也予以否认,在佳福斯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佳福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主张其工资为个人计件,而根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以及蔡某的证言均为集体计件,至于***提供的招聘信息中也仅约定为计件工资,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计件方式,且***申请仲裁及起诉时主张的工资数额前后不一,差别较大,也超过了佛山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上,原审法院按照佛山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结合佳福斯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经核算,佳福斯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7月份工资差额2363.58元(6059元÷31天×19天-1350元),佳福斯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3322.65元(6059元÷31天×28天-2150元)。原审法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佳福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佳福斯公司应当在***入职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其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于2018年7月13日入佳福斯公司,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佳福斯公司应当向***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127.23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佳福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而佳福斯公司则主张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闹事后自行离职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采信***的主张,佳福斯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辞退***。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佳福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达到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本院确认佳福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佳福斯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佳福斯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59元(6059元×0.5个月×200%),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审 判 员 林义学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钟家欣
书 记 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