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906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嘉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雷,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广诗,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水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洪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超,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广诗、聊城市水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兴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金广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崇华,水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郭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494.7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03月18号原告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十里铺劳务市场金广诗介绍,被推荐至聊城商会家属院1号楼户表改造给水工程工作。被告***作为聊城市水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雇佣了原告并安排原告干零活,约定工资白班8小时每天160元,晚班200元,工资由***发放给劳务金广诗,金广诗每次扣走10元介绍信息费,再发给原告。2021年07月09日晚,原告在被告***负责的工地往付坟的仓库运输井盖时,井盖从三轮车滑落,将原告右脚大脚趾砸伤,当晚原告回家养伤,后因疼痛难忍住进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案发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责,导致原告与各被告调解未果,致使原告各项损失得不到赔偿,据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搬运的井盖平时都是两个人搬运一个,在没有人与原告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执意要自己独自搬运井盖,原告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搬运井盖有极大的不安全性,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原告称受伤后当晚回家养伤,后因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原告当时受伤后答辩人要求其回家休息,但其自己表示并无大碍,因此原告的伤情不能证实是因为搬运井盖砸伤导致。即便是原告脚趾是因搬运井盖被砸伤,但因其自身原因耽误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因此造成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不是受被告***雇佣,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我是通过本案另一被告金广诗在劳务市场中找来的,我支付的劳务费全是支付给金广诗。我方与水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在向我本人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金广诗辩称:我方只是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中间人,我方对本次原告的伤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兴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商会家属院户表改造属我公司工程,劳务作业通过招投标形式,分包给有施工专业施工、建筑分包资质的聊城正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劳务属聊城正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并由其进行管理。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对分包公司也不存在任何选任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陈述“2021年7月9日晚,原告在被告刘明负责的工地往付坟的仓库从运输井盖砸伤脚趾……”,佐证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首先,商会家属院户表改造室外工程于2021年6月份已经完工。原告并非在答辩人工程工地工作。其次,我公司在付坟没有仓库。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并非从事的我公司的工程,原告受伤与我公司工程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水兴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聊城正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2021年柳园片区老旧小区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柳园街道办事处育新社区、滨河社区、光岳社区辖区内。2021年5月份起,***在十里铺大型劳务市场的金广诗的介绍下为供水改造施工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费白天160元、晚上200元,***作为现场负责人具体安排***施工。2021年7月9日晚,在***的安排下***前往付坟仓库拉运井盖,在搬运井盖过程中,井盖从三轮车上滑落砸伤***右脚。7月10日金广诗将9日晚干活的佣金200元现金支付给***。7月11日金广诗通过微信向***发送内容为“9号晚上3个×210=630元”的信息,索要了9日晚上施工人员的劳务费。2021年7月12日,***因右脚痛疼难忍前去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踇趾骨折,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3296.7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与妻子党玉杰于2013年购买了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尚东新城邦一期13号楼1单元121号,并于2021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鲁(2021)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8号,权利人为党玉杰。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金广诗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为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器具等,因井盖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性质、要求以及存在的危险性,应具有清醒的认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广诗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中介活动,原告***的劳务费均由被告金广诗抽取劳务信息费后转付至原告手中,被告金广诗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益,在该用工过程中,被告金广诗不仅仅向工人提供劳务信息,还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按提供劳务天数扣留费用的形式亦表明其获得的利益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有关联,对于原告***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伤所受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金广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该鉴定结论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水兴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护理费,***主张受伤后由其子于庆雷护理并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护理费用,提交了营业执照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银行流水明细。但该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其子于庆雷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3296.74元;2.误工费14376元(119.8元/天×120天);3.护理费10782元(119.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32224.74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9334.84元,被告金广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444.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34.84元;
二、限被告金广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承担126元,被告***承担191元,由被告金广诗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