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异19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剑波,总经理。
住址: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村文砚公路。
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亚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2015)昆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云01执恢1415号]中,申请人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段亚梅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依据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自然独资,投资人是段亚梅。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5)昆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871191元;二、被告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9871191元工程尾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15.22元,由被告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我院于2018年10月15日做出(2018)云01执恢1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12933369.6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2933369.6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异议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云南磊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不予准许。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文山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