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54号 原告: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55号阳光新业1栋17层02、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麟,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策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661,762.47元(暂定金额,最终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九策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了青白江区建工梧桐屿工程《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九策公司承包青白江区梧桐屿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和外电工程,暂定金额为23,565,960.6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第三条的第3.6条约定为准,即“合同附件清单内的工程内容,以本项目最终审计单位对甲方的审定总金额下浮8%为清单内的工程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九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承包工程于2020年12月19日经五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7月20日正式移交给物业单位成都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整改项目已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并联并行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7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九策公司应五建公司要求配合完成建设单位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五建公司的审计结算,最终五建公司确定的本工程结算金额为23,074,588.15元。由于本项目不需要进行政府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与五建公司完成审计结算后,五建公司应当按照审计审定金额下浮8%后作为结算金额,***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是在业主单位已与五建公司完成审计结算后,五建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交付审计报告等文件,也未***公司支付结算款项,严重损害了九策公司的合法权益。截至起诉日,五建公司仅***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万元,按照五建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23,074,588.15元计算,五建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3,661,762.47元(23,074,588.15元×92%×97%-16,930,000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五建公司未作答辩。 九策公司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报告、微信群聊记录等证据,五建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五建公司(甲方,系国有企业)与九策公司(乙方)签订《青白江建工梧桐屿工程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建工梧桐屿项目的高低压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合同含税价款为23,565,960.6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合同第3.6条约定为准。该合同第3.6条约定,合同附件清单内的工程内容,以本项目最终审计单位对甲方的审定总金额下浮8%作为清单内的工程结算金额;合同附件清单外的工程内容,以本项目最终审计单位对甲方的审定总金额下浮8%作为甲方对乙方增加工程内容的结算金额;结算总价为合同附件清单结算总价加合同附件外清单外结算总价。合同第4.1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甲方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经政府审计后,按政府审计结果支付至通过政府审计的本项目下浮8%结算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证金为通过政府审计的本项目下浮8%结算价款的3%,发包人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政府审计结果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果已支付工程价款未超过政府审定结果下浮8%结算价款的97%,则总发包人在出具政府审计报告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价款至政府审定结果下浮8%结算价款的97%;如果已支付工程价款超过政府审定结果下浮8%结算价款的97%,则承包人在出具政府审计报告30个工作日内退回超过款项;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已经超过24个月,并取得保修合格证书,甲方仍未审计完成,则甲方须付清本合同余款(无息),本合同执行完毕,但乙方需继续配合甲方审计,审计金额与甲乙双方的支付金额无关。合同第4.3.1条约定,每月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乙方必须当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当月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若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须待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后,才能支付乙方款项。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九策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7月20日将该工程交付使用。2021年7月23日,涉案建工梧桐屿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截至目前,五建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0,000元,九策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9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经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五建公司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签订《青白江建工梧桐屿项目结算报告》,确认青白江建工梧桐屿项目结算价为1,153,946,105.88元,其中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2,936,822.47元(含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款20,208,024.86元、外电工程款2,728,797.61元)。 2022年3月8日,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建工梧桐屿安装预算群”微信群聊组中发送了一份名称为“审核-建工梧桐屿合并(决算安装分包分).GCFX”的文件,其中包含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变配电安装工程款为23,074,588.16元[含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款20,208,024.86元、外电工程款2,728,797.61元、其他调整(安装人工)137,765.69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政府审计结果至今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涉案《青白江建工梧桐屿工程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后,并因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九策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青白江建工梧桐屿工程变配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策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21年7月23日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五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8日在微信群聊组中发送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表明***具有代表五建公司办理结算的职权,九策公司主张以该分结算汇总表载明的金额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4.1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五建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按照五建公司与建工地产公司签订的《青白江建工梧桐屿项目结算报告》,五建公司应在2021年7月23日整体工程竣工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即19,496,299.1元(22,936,822.47元×85%),实际支付16,930,000元,尚有2,566,299.1元未付。对于该部分已达到付款期限的款项,五建公司应支付给九策公司。同时按照合同第4.3.1条约定,九策公司应先向五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九策公司未先履行开票义务,对其主张的相应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策公司主张的97%工程款,合同第3.6条和第4.1条明确约定,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结算款为经政府审计的审计结果下浮8%,五建公司在政府审计报告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97%;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已经超过24个月,并取得保修合格证书,五建公司仍未审计完成,则五建公司须付清本合同余款(无息)。上述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明确约定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五建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九策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无需进行审计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政府审计结果至今尚未作出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后24个月的合理期限,也没有证据表明五建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审计、阻却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九策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五建公司将工程款付至97%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约定,九策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66,29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299.1元; 二、驳回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九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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