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市政设施厂、**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8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州市**市政设施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聚源村16组。 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石松,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崇州市**市政设施厂(以下简称**市政),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4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市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案涉货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对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依据不足以论证五建公司为付款主体。首先,**市政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顶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巳经证实为虚假的,说明《材料购销合同-顶管》对合同主体双方并无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市政与五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在原庭审过程中陈述他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原因,签字行为仅仅系证明现场有该批货物存在,并不代表**代表五建公司对外购买货物。再次,五建公司已经将案涉顶管项目进行专业分包给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时***系**公司雇请的人,前述事实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01民终3034号】证实。然后,**市政主张的诉讼金额中除了购买顶管的金额,还有井盖部分,关于井盖购买的证据仅有一份结账清单,无任何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购买井盖的交易真实性存疑。最后,一审中“**市政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五建公司”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已经自认其为**公司雇请的人,不能排除**市政在交易过程中已经明知***代表**公司且明知五建公司将顶管工程专业分包给**公司。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内容,五建公司认为与**市政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五建公司,五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有误。五建公司认为一审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标准过高。五建公司并非为真实的合同交易主体,并无恶意拖欠付款的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市政发表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中涉及的材料实际购买方为五建公司的项目部;第二,涉案材料也已经实际送至五建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现场;第三,本案中结算清单的印章与五建公司提供的印章是一致的;第四,***、**自愿向被上诉人**市政出具的担保书,也符合法律对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 **、***未陈述二审意见。 **市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17,300元(大写:叁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2.判令五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7,300元为基数,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对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2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农博大道项目系五建公司承建,**系五建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项目工作。2021年初,**市政与***(甲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顶管》对具体货物型号、价格和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五建公司农博大道项目部非合同印章。后**市政多次向该项目供应水泥制品,产生农博大道顶管材料结账清单及农博大道球磨铸铁井盖材料结账清单各一份。***、**作为担保人向**市政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担保农博大道项目部于每月15日之前全款结清顶管款项,如有逾期由担保人员自行负责付款”。一审已另查明,石松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首先,**市政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顶管》够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五建公司农博大道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次,**市政提交的送货单,有五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即**的签字,能够证实案涉材料送至五建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现场;再次,五建公司虽否认购销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同时提交的样章与结账清单印章一致;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全过程,**市政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五建公司与其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五建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自愿向**市政出具担保书,结合该《担保书》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对**市政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系对顶管部分劳务工资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五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现**市政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五建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未按期付款,属违约在前,因此对**市政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五建公司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市政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五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政支付货款31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1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五建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驳回**市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建公司承担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560元,**市政承担2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系五建公司代理人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认定***并非五建公司代理人,五建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案外公司,五建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该项目为五建公司承包,其将项目进行转包,本身就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而外部则并不清楚五建公司是自行完成项目还是转包完成项目;第二,整个交易过程,采用五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五建公司称项目章系虚假,但在**市政交易时并不清楚项目章虚假;第三,退一步认可***系案外人工作人员,但在此转包情况下,***直接用五建公司项目名义交易也是合理的。总之,工程项目确为五建公司所承建,按五建公司陈述将项目进行了转包,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为过。但一审并没有考虑到本案确定的责任虽然由五建公司承担,但可能对五建公司转承包人产生影响,不过本案中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该转承包人的关系人,可以视为通过***已经告知转承包人诉讼请求,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 综上,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延迟履行金。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一审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5元,**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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