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科邦建筑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6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邦建筑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白头镇五福5组7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浪浪,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邦建筑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五建上诉请求:1.改判成都五建向科邦公司支付货款(含税)653219.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邦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材料信息报价系统中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参考价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材料供应商的采购参考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惯例至少应以材料信息报价系统发布价格下浮10%确定。 科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科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五建向科邦公司支付欠款854115.3元及利息(以8541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成都五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五建承建“青城·未来院子”项目,在科邦公司处采购装配式预制钢筋混凝土叠合板,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12月3日,成都五建在“青城·未来院子”项目设立的项目部与科邦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共计供货量达288.888m3。落款处收货单位成成都五建青城·未来院子项目部加盖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发货单位由科邦公司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成都五建与科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阐释: 科邦公司虽未与成都五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仍是成立的,根据科邦公司提交的“青城·未来院子叠合板工程量核对表”能够证明成都五建在青城·未来院子项目所设立的项目部与科邦公司对供货量进行核对,成都五建对核对表上加盖的项目部非合同用章抗辩称,本身是项目部非合同用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项,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经过一审承办法官的释明成都五建拒绝对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申请鉴定,再结合青城·未来院子项目成都五建明确是自己在承建,基于此成都五建应当对其项目部在“青城·未来院子叠合板工程量核对表”作为收货人盖章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但成都五建未进行任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科邦公司与成都五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科邦公司向成都五建供货量是288.888m3。 至于成都五建应该支付金额认定如下:科邦公司主张成都五建应支付货款和设计费用共计854115.3元,一审法院已确认科邦公司向成都五建供货量288.888m3,在案证据材料未显示单价,双方也未对单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采用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发布的《2021年成都市PC结构(房建)基础价格表》上显示的案涉材料每立方含税单价2512.39元进行计算,得出货款725799.322元。科邦公司对设计费用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无法通过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视为即时交付。双方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约定,也无货款的支付情况,但鉴于最后一次供货在2021年12月3日同时也对前期所有供货情况进行了核对,因此成都五建至少应当在2021年12月4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损失,科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的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25799.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五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邦公司支付货款(含税)725799.322元及利息(以725799.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科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保全费4902元,**都五建负担5528.5元,科邦公司负担75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成都五建上诉认为应将一审认定的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发布的材料单价下浮10%主张是否成立。 二审中,成都五建上诉认为根据交易惯例,应将一审认定的单价标准下浮10%作为本案双方买卖交易单价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主张依据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来确定交易习惯,则其不仅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具体到本案中,成都五建主张该交易习惯的存在仅有自身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发布的2021年期间单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五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元,**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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