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18民初1682号
原告:王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津中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红石村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蓉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新平镇太平街38号附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华都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窦檑,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宏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成都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2509A、251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成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津中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蓉源鑫盛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华都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宏泰及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王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王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杰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