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723民初692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6166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78382.73元(以1161666.9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1月15日为178382.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备注: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1340049.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盐亭**广场工程项目基础改进型螺纹灌注桩分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绵阳市盐亭县**广场项目工程的螺纹灌注桩分项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完成了相关劳务,3月2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在工程量核对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22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61666.96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161666.96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五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相关项目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在2022年12月以成都市民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劳务公司”)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其诉求、内容与本案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3日,成都五建公司与民建劳务公司签订了《盐亭**广场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成都五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盐亭**广场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民建劳务公司。之后,成都五建公司(甲方)又与民建劳务公司(乙方)签署了《盐亭**广场工程项目基础改进型螺纹灌注桩分项工程合同》,约定成都五建公司以分项工程的结算总额向民建公司支付劳务分包人工费作为总包干费用,超出部分由民建公司自行负责支付,并约定民建劳务公司不能要求将本合同工程款代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该合同中另约定有民建劳务公司委托班组长***代表民建劳务公司负责协议内事宜,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成都五建公司印章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民建劳务公司印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现***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主张被告成都五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其与***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螺纹桩(劳务)协议》,认为系与成都五建公司员工***签订,但该协议上未加盖成都五建公司印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五建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同时,庭审中经询问***是如何到盐亭**广场项目干活的,其回答“***喊我来的,**广场全部是***做的……我与***在成都签订了螺纹桩灌注劳务协议,在场人只有我和***,没有其他人在场”。结合成都五建公司与民建劳务公司签订的上述分项合同,原告***系作为民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署,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为班组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相对方为成都五建公司与民建劳务公司,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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