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903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903号
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戴杰(实习),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金碧湖畔住宅小区23幢(北京东路北侧、承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祥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包金中,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旺公司)与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扬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戴杰,被告扬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包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5150元及利息(以58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区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淮阴区北京东路(原金碧湖畔小区)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一次性包干(含税);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待绿化验收报告出来,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其余余款,平均2年内分4次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但余款经原告一再催促未予以按约定支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帆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合同价1150000元,被告扬帆公司已付600000元,尚欠550000元,合同中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认可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区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淮阴区北京东路(原金碧湖畔小区)三期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一次性包干(含税);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待绿化验收报告出来,甲方支付总造价的50%,其余余款,平均2年内分4次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必须养护2年。该项目于2015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项目经理陶1于2016年4月3日签发的金碧湖畔三期绿化工程后增加部分计价表,该计价表载明因为该项目绿化工程后增加的部分工程款为37922.53元。经质证,被告认可确实该公司有陶1这个人,陶1于2016年5月份离开被告杨帆公司,在陶1未离开被告杨帆公司前,陶1为被告杨帆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被告杨帆公司包括绿化在内的工程,但是签订的增项部分被告杨帆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计价表中没有被告杨帆公司委托现场负责人周景德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0日所签订《小区绿化施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余款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金碧湖畔三期绿化工程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37922.53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陶1在原告提供的计价表中签名时作为被告杨帆公司的副经理,并负责被告杨帆公司包括绿化在内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陶1系履行被告杨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杨帆公司辩称其对陶1后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该份计价表中没有被告杨帆公司委托现场负责人周景德签名为由,不支付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587922.53元(550000元+37922.53元),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585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杨帆公司辩称原告林旺公司至今对涉案工程没有交付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验收,从验收之日起就应视为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故对被告杨帆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在养护期2年时间内对涉案工程没有尽到养护职责,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被告杨帆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后按约定的两年时间内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经过竣工验收之日两年(即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年6%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150元并承担利息(以585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3元,减半收取5001.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521.5元,由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63;被告淮安扬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55)。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