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5749号
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
法定代表人:袁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保滩街
法定代表人:鲁彦,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友志、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苗木款2.88万元、养护款2.2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名称变更前系淮安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苗木采购和林木养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苗木采购并为被告栽植养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0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请。
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辩称,原告主张的苗木款2.88万元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养护款2.2万元,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1月13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及《园林绿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并栽植、养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88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涟水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专用章批复表及税务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养护款2.2万元。被告对该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庭后对发票内容进行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苗木采购合同》、《园林绿化零星工程合同》、招标采购监督管理专用章批复表、税务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苗木并栽植、养护,现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苗木款2.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养护款,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养护款2.2万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苗木款及养护款合计5.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涟水县保滩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9)
审 判 员 杨金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兴鹏
书 记 员 梁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