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杜友怀,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沅坤,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桥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优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沐川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川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由优德公司退还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87670元及由优德公司向沐川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共计113518.26元;3.本案一、二诉讼费由优德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有误,关键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是所谓的第四次验收,而证明优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的所谓证据,是所谓第四次验收的验收报告。然而,这次验收及出具的所谓验收报告并非如原审法院判决所作的认定。第一、所谓第四次验收并非是由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的验收,而是在诉讼过程中优德公司进行的一次举证。沐川县人民医院既然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便没有必要再进行所谓的“第四次验收”。事实上,这次所谓的验收,是优德公司就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一次举证,而非沐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的验收。第二、所谓第四次验收出具的报告,沐川县人民医院并未认可。按照相关规定和沐川县人民医院惯常的做法,对优德公司所提供产品的验收,应由沐川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员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并共同验收,并对验收报告的结论认可后签字确认,最后由沐川县人民医院签署公章。而原审法院所认可的这份验收报告,仅有三名所谓的专家小组的人员签字,并无沐川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沐川县人民医院签署公章,沐川县人民医院对该验收报告的结论并未认可。第三、该报告在验收结论中认为:“本次验收的四台设备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投标相应文件要求,验收产品功能合格。”但对该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一致则只字不提。第四、一审庭审过程中,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明确阐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当庭陈述了该验收并非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进行以及产品品牌、型号与合同不一致的观点。
二、原审法院认定优德公司未根本违约的观点错误。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有误,事实并未查清,因而原审判决认为优德公司并未根本违约进而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判决错误。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具体要求和交货时间要求,其中明确约定最迟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完成交货,并约定逾期交货超过90天的,沐川县人民医院有权终止合同。到2021年7月9日第三次交货并验收不合格后,优德公司已经逾期90天交货,并且优德公司始终没有向沐川县人民医院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沐川县人民医院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应予解除。
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优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优德公司住所地发生了不可抗力并且应当扣除不可抗力的时间为69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内容上并不能得出汛情以及疫情防控构成了对优德公司履行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不可抗力因素,并不能认定郑州的汛情或者疫情能够直接影响优德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并且已经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从优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疫情的中高风险地区是仅限二七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七区的疫情与优德公司的合同履行能力有任何的必然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并未查清,且认定优德公司未根本违约的观点错误。
优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买卖合同中优德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沐川县人民医院已认可确认;优德公司向沐川县人民医院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批次货物的质量、技术水平、设备参数等均高于双方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标准和客观事实。
沐川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沐川县人民医院与优德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优德公司立即向沐川县人民医院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87670元;3.优德公司立即向沐川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共计113518.2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优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沐川县人民医院与优德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沐川县人民医院购买优德公司提供的价值1958900元的医疗设备,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双方约定了交货及验收办法,优德公司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到沐川县人民医院方指定地点,随即在1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最迟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优德公司不能交付货物或逾期交付货物而违约的,除应及时交足货物外,应向沐川县人民医院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万分之0.5/天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90天,沐川县人民医院有权终止合同,优德公司则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的款额向沐川县人民医院偿付赔偿金,并须全额退还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付给优德公司的货款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优德公司陆续负责医疗设备的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2021年5月19日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专家组对优德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小组验收结论为验收不合格;之后,优德公司按照沐川县人民医院的要求对提供的医疗设备进行改进,于2021年6月10日验收小组进行了第二次验收,验收结论仍为验收不合格;优德公司再次对提供的医疗设备进行改进后于2021年7月9日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验收小组进行第三次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再次为验收不合格;沐川县人民医院认为优德公司未按合同“最迟应在2021年4月10日前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优德公司一直未能向沐川县人民医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货物,故沐川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0月8日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优德公司按沐川县人民医院要求继续改进医疗设备,沐川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0月27日第四次组织相关人员再次进行了验收,验收小组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的四台设备标号参数满足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要求,验收产品功能合格。
另查明,沐川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优德公司设备采购款587670元。
郑州市委宣传部微信公众号《郑州发布》七份,内容为自2021年7月16日开始,河南省郑州市发布暴雨橙色预警,同时河南省将该预警调整为特大自然灾害一级,该暴雨一直持续至2021年7月22日,其中暴雨过后的救援工作持续至7月28日。
2021年7月31日郑州市发布2021年5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公告》,同时划定了封控区域,并且要求任何人员不能离开郑州市确因公需要离开郑州的,需要出具离郑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优德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87670元。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签订后,优德公司前三次交付的医疗设备经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的验收小组验收,结论均为验收不合格,但在庭审当天,优德公司提交的医疗设备经验收小组第四次验收结论为,本次验收的四台设备标号参数满足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要求,验收产品功能合格。虽然沐川县人民医院认为型号是与合同约定以及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但对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参数和功能合格没有异议,并且没有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型号是与合同约定以及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医疗设备不合格,故一审法院认为,优德公司提交给沐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产品虽然与合同约定以及投标文件不一致,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对沐川县人民医院请求解除双方202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优德公司退还沐川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58767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优德公司交付医疗设备的合格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以及优德公司住所地发生了“7.20水灾”的不可抗力的事实,该院认为应扣除因不可抗力的时间为69日,结合沐川县人民医院2021年7月30日支付优德公司货款的时间,该院酌定优德公司应支付沐川县人民医院违约金数额为6758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优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起支付沐川县人民医院违约金6758元;二、驳回沐川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元,减半收取计5406元,由沐川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2.优德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优德公司前三次交付的医疗设备经沐川县人民医院组织的验收小组验收为不合格。在第三次验收不合格后,沐川县人民医院仍支付了优德公司案涉设备采购款,表明沐川县人民医院仍继续履行案涉《采购合同》,并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优德公司提交了验收小组的第四次验收报告,结论为:本次验收的四台设备标号参数满足招标文件,投标响应文件要求,验收产品功能合格。第四次验收表明优德公司提交的医疗设备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沐川县人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优德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优德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沐川县人民医院请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优德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优德公司交付的医疗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优德公司已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优德公司所在地自然灾害及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并酌定优德公司应支付沐川县人民医院违约金67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沐川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上诉人沐川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强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起荣
书 记 员 辜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