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理疗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牛留栓,该中心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优德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优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牛留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真好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号科技创业广场*号楼*层A***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玛奈特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理疗设备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所受损害与郑州真好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依法将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与郑州真好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冯童
审判员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