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9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唐岛路。
法定代表人:隋学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江路8号金融街万达广场C2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经理。
上诉人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8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8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订立了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住所地虽然在福州市,双方也曾经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其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已经明确地显示其欠上诉人应付账款为8457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供货款人民币8457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WDFZ-GH-HT-005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应急电源EPS供应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以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创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