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8执异162号
申请人: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瑞,经理。
被执行人: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君,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建业北京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万元、违约金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共计三百六十四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一、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前分三次给付原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四十万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其中,2012年4月6日前给付一百万元,2012年5月6日前给付一百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6日前付清。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均由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三、如果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四、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华云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2)密执字第01427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华云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已执行的部分案款,已发还给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现查明,因合同纠纷,欧华建业北京公司将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4662号民事调解书:一、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商都县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购车款、违约金和诉讼费)中于2018年1月9日之后未执行的部分转让给欧华建业北京公司;二、欧华建业北京公司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得到款项后30日内,支付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6 712元(总数为596 712元,加上律师费50 000元,扣除已执行的260 000元)。如逾期不支付,再给付违约金200 000元;三、诉讼费17 992元,由欧华建业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欧华建业北京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欧华建业北京公司为(2012)密执字第0142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华云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华云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代华云建筑公司,成为(2011)密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主体。依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662号民事调解书,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华云建筑公司)确将(2011)密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部分转让给了欧华建业北京公司,欧华建业北京公司取代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欧华建业北京公司据此申请变更为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2)密执字第0142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师光东
审 判 员 宿 航
审 判 员 席引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