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2639号

原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亚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通,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威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韶军,男,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园林公司)与被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建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通,被告欧华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韶军、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华建业公司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1 112 960元;2.判令欧华建业公司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欧华建业公司全部承担。本案中,中外园林公司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对其主张的利息进行了明确。事实和理由:中外园林公司与欧华建业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欧华建业公司委托中外园林公司承担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及景观照明工程设计。中外园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向欧华建业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1 112 960元的三张发票,欧华建业公司已经收到该三张发票,但却未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1
112 960元。经中外园林公司多次催要,欧华建业公司一直拖延。欧华建业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给中外园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应依法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1 112 960元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外园林公司特诉至法院。

欧华建业公司辩称,一、中外园林公司与欧华建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对于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一期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及西湖嘉苑项目(二期项目),欧华建业公司没有委托中外园林公司开始设计,中外园林公司仅对一期项目方案阶段中景观照明部分的夜景照明及楼体室内夜景照明位置部分的预留进行了设计,但就该部分设计其也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因此欧华建业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应驳回中外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5月双方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欧华建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和7月3日合计支付设计款项1 100
000元,合同约定的设计包括两期项目,第一期为研发中心项目,第二期为西湖嘉苑项目。第二期项目从合同签订后至项目终止,施工图设计一直没有报审,而园林绿化和景观照明设计都是要在施工图设计完成报批后才能开展,因此双方虽签署了合同,但二期项目一直不具备开展设计工作的条件,中外园林公司也没有实际开始进行设计。对于第一期项目,分为两部分设计,一部分为景观照明设计(占设计费的40%),一部分为园林绿化设计,由于当时该项目的主体结构还未全部完工,因此没有开始委托中外园林公司进行园林绿化设计。其中,关于方案设计阶段景观照明设计的部分,既包括楼体与整个城市绿化相结合的设计,也包括楼体建筑本身及楼体内的照明设计,中外园林公司仅在方案设计阶段对于楼体中楼体夜景照明的方案及楼体夜景照明部分的楼体及室内预留位置部分进行了设计,就该部分设计中外园林公司仅提交过电子版未盖章的部分工作成果,但没有提交盖章的照明设计方案及设计图,欧华建业公司要求中外园林公司提供相应的纸质版及必须盖章的方案设计图纸,中外园林公司拒绝提供,至项目结束,中外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符合欧华建业公司要求的方案设计图纸,导致欧华建业公司与本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为欧华建业公司替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煤业公司)进行代建]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无法提供任何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导致造价工程评估时无法计入。综合以上,欧华建业公司认为,中外园林公司没有实际就研发中心项目中的绿化部分及二期西湖嘉苑项目开始进行委托,中外园林公司没有就该部分开展工作,就方案设计阶段中的景观照明设计而言,中外园林公司虽提供部分电子版的室内夜景照明预留位置设计图,但仅占方案阶段景观照明设计中很小一部分,提供的成果也不符合欧华建业公司的要求。在项目终止后,欧华建业公司与原项目发包方的造价认定中,没有计入相应的造价费。二、欧华建业公司已支付了1 100 000元款项,但是工程终止并非欧华建业公司原因所致,而是由于项目方资金紧缺,又交回给最终的项目发包方,现欧华建业公司与发包方也产生了纠纷,正处于仲裁阶段,欧华建业公司会根据最终的裁决情况另行提起诉讼。三、关于设计费,景观照明部分设计费与绿化之间,绿化占60%,景观照明占40%,中外园林公司只参与到了40%中的很小一部分,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中外园林公司认为其提交了符合欧华建业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但中外园林公司没有提交经盖章最终确认的工作成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64 760元的定金,欧华建业公司认为西湖嘉苑项目没有开始委托设计,还不具备设计条件,该项目没有进行施工图报审即已终止,项目土地已被开封市政府收回,项目不可能再启动,欧华建业公司针对西湖嘉苑项目完全不可能再履行,据此,对已付款项,欧华建业公司将保留诉权,对中外园林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预付款,欧华建业公司不应再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外园林公司(设计人)与欧华建业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就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及景观照明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于2015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2.3设计概况:a.园林景观工程面积约98
767㎡(包括红线内除建筑基底面积以外的全部景观设计面积)和发包人确定的红线外面积,详见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规划数据以规划设计审定方案批复文件为准。商务办公区、培训中心区景观面积约50 778㎡,专家公寓住宅区景观面积约47 989㎡。b.商务办公区、培训中心区及专家公寓住宅区泛光照明亮化工程设计。2.4项目分项表,包括设计规模、设计费等:1.科技研发中心景观设计,设计规模50 778㎡,设计阶段及内容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3 494 000元;2.西湖嘉苑景观设计,设计规模47 989㎡,设计阶段及内容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 329
800元。设计费合计5 823 800元。说明:1.合同为固定总价。2.设计范围:河南煤业化工集团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及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3.设计费用:该设计费包含设计人员施工图交底、施工指导、竣工验收等,现场服务次数需满足设计及施工的需要。包括因主管部门、项目运营管理机构、业主等提出的修改意见设计方应会同发包人进行修改……5.景观照明部分合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支付比例按该阶段设计费的40%支付。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任务书;2.总平面报规图、地形图等;3.总规图;4.相关建筑图。上述资料及文件的提交日期均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并收第三条中发包人应提供的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提交;2.初步设计图纸,方案通过18个工作日内提交;3.施工图图纸,初步设计通过后28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五条设计的费用以人民币结算,本合同设计费为5 823 800元。设计费分阶段支付,详见下表:1.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20%,研发中心付费额698 800元,西湖嘉苑付费额465 960元,设计阶段为合同签订后,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2.第二次付费(方案)占总设计费20%,研发中心付费额698 800元,西湖嘉苑付费额465 960元,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付款时间为方案设计图纸提交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天内;3.第三次付费(初步设计)占总设计费20%,研发中心付费额698 800元,西湖嘉苑付费额465 960元,设计阶段为初步设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图纸提交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天内;4.第四次付费(施工图)占总设计费35%,研发中心付费额1 222 900元,西湖嘉苑付费额815 430元,设计阶段为施工图,付款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提交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天内;5.第五次付费(竣工)占总设计费5%,研发中心付费额174 700元,西湖嘉苑付费额116 490元,付款时间为项目施工竣工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天内。第六条双方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3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欧华建业公司开封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设计人处盖有中外园林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后附有中外园林公司出具的《河南煤业化工科技研发中心项目园林绿化及景观照明工程设计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记载:承诺人中外园林公司,承诺内容:一、价格优惠:我方投标报价582.38万元,我方愿意承担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对未中标单位的设计补偿金,且承诺以后设计费不再进行调整。二、优惠服务承诺:1、出图周期承诺:规划方案设计14天,初步设计18天,施工图设计28天。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配合提供方案汇报图,提前介入完成景观照明施工图设计,并合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景观照明部分设计费支付比例按该阶段设计费的40%支付。2、景观照明施工图设计,我方将由专业照明设计单位出图。6.同意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展设计工作……7、承诺在本次商务谈判中承诺的事项修改补充到设计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徐亚新系中外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陈晓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书中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欧华建业公司共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款项1 100
000 元,中外园林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定金。2015年6月17日,中外园林公司向欧华建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7月2日,中外园林公司向欧华建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付费(定金)金额为1 164
760元,为何付款时欧华建业公司只付了1 100 000元的问题,欧华建业公司解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西湖嘉苑项目就已经开展不了了,但考虑到招投标的成本,双方就西湖嘉苑项目一起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23日,中外园林公司向欧华建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40 3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月5日,中外园林公司向欧华建业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7 900元、64 76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外园林公司称金额为640 300元、407 900元的发票指的是整个项目照明景观的一部分设计费;金额为64 760元的发票指的是欧华建业公司未支付的定金64 760元。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 112 960元。中外园林公司主张以上3张发票上的金额是其与欧华建业公司协商确定后的最终金额,其亦是据此在本案中要求欧华建业公司支付1 112 960元。欧华建业公司认可收到中外园林公司邮寄的上述发票,但称其不认可该款项,故至今没有在税务上进行抵扣,并曾多次要求中外园林公司取回上述发票,欧华建业公司表示随时可以向中外园林公司退还上述3张发票。

庭审中,中外园林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之前,其已提前介入并完成科技研发中心和西湖嘉苑两个区域的全部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工作,相关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给欧华建业公司和河南煤业公司。中外园林公司还称在合同附件承诺书中,其与欧华建业公司也共同确定了“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配合提供方案汇报图,提前介入完成景观照明施工图设计,并合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该约定,能够证明中外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故中外园林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认为欧华建业公司应支付景观照明部分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合计40%的设计费,但在本案中中外园林公司要求欧华建业公司支付的数额低于40%,是按照开具的上述3张发票的数额进行主张的。对此,欧华建业公司称承诺书并非与合同一起签订,在招标时中外园林公司为了有利于中标才作出了单方承诺书,如果没有承诺书中外园林公司则不一定能够中标,故不能以承诺书来限定主合同的约定。欧华建业公司还称从时间上来看,招标设计是在2015年2月正式开始,评标是在2015年4月15日,合同签订是在2015年5月,在此之前合同约定的资料还没有给中外园林公司,其不可能提前设计出来。欧华建业公司主张中外园林公司至今只参与了科技研发中心项目中的夜景照明及楼体室内夜景照明位置部分的预留设计,但没有提交符合欧华建业公司要求的相关工作成果。而就西湖嘉苑项目欧华建业公司主张中外园林公司并没有参与设计。

中外园林公司提交了《照明设计委托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设计图光盘,欲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涉案项目的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工作并支付了设计费,中外园林公司已完成了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工作。《照明设计委托合同》系中外园林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高力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签订,其上并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中外园林公司委托高力公司对涉案项目中的科技研发中心项目照明工程方案(含方案说明、效果图)及施工图纸(含灯位图、控制图、负荷统计、灯具资料等)进场设计;设计费用为525 000元;高力公司向中外园林公司提交初步方案,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并经中外园林公司认可后,中外园林公司向高力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525 00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中外园林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高力公司转账525 000元,附有“往来款”字样。欧华建业公司对委托合同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高力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景观照明工程进行了设计并提供过部分工作成果,其称对于中外园林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设计金额、一次性付款525 000元的条款与欧华建业公司无关。欧华建业公司还称,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中外园林公司实际上没有开始任何其他的设计工作,其仅参与了小部分工作即景观照明设计,整个工程含施工图阶段仅仅为525 000元,但欧华建业公司已经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了1 100 000元。对于设计图光盘,欧华建业公司称光盘中的图纸仅涉及到楼梯夜景亮化设计部分的设计内容,而电气部分、配电系统及施工图楼宇设计部分以及整个图纸出图都是由中元国际工程公司提供;另光盘内容也显示中外园林公司仅对一期项目参与设计了部分工作成果,没有就二期西湖嘉苑项目开展任何工作,或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该项目工作成果完整版为中外园林公司第一次提供,在以往科研中心项目(包含科研中心和培训中心)建筑设计中,高力公司参与景观照明设计,并根据需要提供过一些相配套的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及图纸,配合中元设计公司开会沟通并就对方设计提供建议,但对于所有涉及的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及图纸仅仅提交过电子版,没有按照欧华建业公司的要求提交过任何纸质版成果,也没有经过欧华建业公司审核通过,不符合欧华建业公司第二次付费的条件。

欧华建业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及领取登记表(系复印件),欲证明在招标文件第四章设计依据与规范中对于工作成果的内容、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外园林公司对于招标文件是同意的,双方应以此作为工作成果验收依据。中外园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招标文件并不完整,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欧华建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南煤业公司,其为涉案项目的代理建设方,但不负责具体施工。有相应的施工单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欧华建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河南煤业公司三方签有协议。欧华建业公司称由于发包方资金紧张没有按时拨款导致项目已于2016年5月23日正式停工。停工时科技研发中心项目的主体结构已经完工,但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目前处于停滞状态;西湖嘉苑项目没有通过项目规划审查,土地已被政府收回。欧华建业公司还称设计停工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之前,与本案有关的设计工作在此之前就已经停止。经询,欧华建业公司称就涉案项目其与发包方河南煤业公司已产生纠纷,其于2019年1月29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目前该案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

关于涉案合同后续问题,中外园林公司称项目停工后欧华建业公司从来没有与其协商过合同如何处理。对此,欧华建业公司认可双方未就合同后续处理进行过协商,其称现正与发包方进行仲裁,需待仲裁结果作出后再处理涉案合同事宜。对于已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的1 100 000元,欧华建业公司表示会根据与发包方之间的仲裁结果,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外园林公司与欧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64 760元能否予以支持;第二,中外园林公司是否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向欧华建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64 760元能否予以支持。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各个设计阶段应付款的次序、数额及付款时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而欧华建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中外园林公司第一次付费(定金)1 164 760元。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系在哪一日签订,中外园林公司作为按合同签订时间收款的一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推定涉案合同是在2015年5月31日签订,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时间,欧华建业公司最晚应在2015年6月7日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定金1 164 76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欧华建业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该阶段的费用,构成违约。故对中外园林公司要求欧华建业公司支付64 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

第二,中外园林公司是否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并向欧华建业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对此,中外园林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其已完成科技研发中心和西湖嘉苑两个区域的全部景观照明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且双方在承诺书中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中外园林公司已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欧华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承诺书仅是中外园林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不能以此来限定主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承诺书系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起加盖了双方的骑缝章,属于合同的附件,但承诺书上仅有中外园林公司盖章确认,且从内容来看亦系中外园林公司单方对欧华建业公司作出的承诺,并非双方合意达成,故该承诺书应属于中外园林公司所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能以此限制欧华建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中外园林公司以承诺书中所记载内容来证明其已完成设计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中外园林公司应向欧华建业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图纸、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图纸。中外园林公司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欧华建业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欧华建业公司支付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用的条件是中外园林公司提交初步设计图纸并经欧华建业公司审核确认后7日内,欧华建业公司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用的条件是中外园林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并经欧华建业公司审核确认后七日内。本案中,中外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向欧华建业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具备主张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阶段40%设计费的条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中外园林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64 76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外园林公司主张的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1 048 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4 760元;

二、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 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4 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已交纳),由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