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9448号
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全,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被告不存在加班,且双方约定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2017年3月22日通知被告前往新项目,但被告未按时间到岗,连续旷工三日,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期间每天工作不少于10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只有春节调休八天。被告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原告的行政管理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项目监理,工作地点以项目工作地点为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1天,月工资3200元,“工资总额中已包括日程工作中发生的加班、加点工资”。
2.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200元,被告主张最初约定月工资3200元,每工作一年涨100元,2015年时月工资3600元。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时每月工资数额均不低于3500元。
3.原被告均提交了考勤日记,记载被告每周休一天,春节期间有八天调休。
4.因上一工程项目完工,原告安排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待岗,原告按照每月1720元标准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
5.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岗位调动通知,要求被告2016年3月25日前往新项目。被告确认收到工作岗位调动通知,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同意前往新项目。
6.原告提交了除名通知,称因被告未按要求到岗,视为旷工,根据行政管理制度汇编规定,旷工三日予以开除,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被告称其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以短信形式收到了该除名通知。原告称当时通知被告来领取;被告称仅收到了短信,未有其他人通知被告。
7.原告提交了行政管理制度汇编,封面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该文件。原告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告知过行政管理制度汇编,在原告公司内也有展示。被告称劳动合同系于工地现场签署,被告从未去过原告公司。
8.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10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1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9.原告于本案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仅因被告未前往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200元,被告主张每工作一年涨10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标准相符,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核算方法,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仍照此处理。
原告依据行政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现未有证据显示该文件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有证据显示该文件曾向被告送达,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但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超出了标准工时制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薪资已经包含加班费用,但此约定系建立在双方约定的标准工时制下,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系标准工时制下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仲裁裁决的加班费不高于本院核算标准,本院仍照此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全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宝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工资1720元;
三、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宝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四、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宝全休息日加班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欧华建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