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1)**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683执异63号
案外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0880959A),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5-101。
法定代表人:秦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3306831988********),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3307241963********),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8213-6),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7616-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制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47749-3),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芬仙(身份证号码:3307241968********),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执行人:丁沈君(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浙江**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版)、任芬仙、丁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房地产、**集团、**制版、任芬仙、丁沈君、**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系**房地产开发的**广场东都MOHO城公寓及商场附属配套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到期后,**房地产欠案外人项目管理费和延期服务费未付,双方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监理延期补充协议》,将监理期限延期至项目竣工验收,并以C座1907、1908和D座2007、2008共计318平方米房屋折抵上述欠款。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即将上述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一直使用至今。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属于案外人所有的上述四套房屋。案外人认为该裁定已经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对座落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广场房号为C座1907、1908和D座2007、2008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四套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案涉房屋属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未销售房屋,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变卖、拍卖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地产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也不是合法占有。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与***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依**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返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9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制版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各被告负担。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浙0683执3010号。因各被执行人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浙0683执301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二十九处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目前属被执行人**房地产尚未销售的房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因案外人至今未与被执行人**房地产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屋目前仍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名下,故本院对其要求中止对案涉四套房屋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