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5-101。
法定代表人:秦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群,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魏代京,被上诉人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撤销。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并未违反公司制度,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通过短信通知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而是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双方并未约定分公司经营标准,也未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提交的分公司管理制度中也并未明确规定分公司每年经营额度,且并未下发至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手中,上诉人所经营的东营、淄博分公司是通过《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承包后设立经营的,并且独立经营自主核算,并非传统意义上合并报表的总分公司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通过短信通知上诉人注销分公司并私自公告丢失证章并变更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此为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由于《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情形,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协议。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协商相关问题,只是提供发送短信的证据,并非双方合意,且上诉人并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不能单方解除协议。2、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是上诉人拓展分公司业务的正常、合法收益,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能够认定为被上诉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一审判决书“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14日原告贝特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淄博、东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仍有效存在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且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已私自公告证章丢失及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持有分公司证章,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无不妥,其合同收入为合法收入并非不当得利。《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设立和运营东营、淄博分公司,对分公司使用证书、印章及经营等给予支持,分公司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任命上诉人为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以东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东营分公司该笔业务的进行,导致案外人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所涉款项本是被上诉人自身违约行为导致案外人业务无法开展的违约赔偿,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贝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120000元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在东营分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总公司代上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先后三次短信通知上诉人将注销东营、淄博两家分公司,并于2018年7月3日办理了东营公司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分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上诉人占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予赔偿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接触没有关系。
贝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设立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原告将有关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的工商手续提供给被告,并授权被告进行运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的一切运营工作,并支付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经营的东营、淄博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年9月1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经理。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14日原告贝特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淄博、东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同年6月27日,原告贝特公司登报挂失该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证件及公章,同日免去被告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于2018年7月3日,变更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刘元军,同年12月27日原告注销了东营分公司。2018年7月9日,被告***以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卜令涛签订协议书,允许案外人卜令涛借用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手续在东营市范围内开展造价咨询业务,被告***收取案外人卜令涛管理费、风险金120000元。后,案外人卜令涛因无法开展业务,将原告贝特公司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贝特公司退还卜令涛管理费及风险金共12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贝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损失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贝特公司已免去其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仍以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给原告贝特公司造成120000元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贝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损失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至损失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钉钉软件的网络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方式以及上诉人业务的模式是知情并认可的,并为其盖章审批、配合业务的完成。被上诉人贝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证据载明的时间节点来看,均系2018年3月23日之前,且用印所需事项也和本案***和案外人卜令涛签订的协议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5月贝特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上诉人办理淄博、东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上诉人认可该手机号码是自己的,但又主张未收到上述短信,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上诉人知道该短信内容。贝特公司在6月27日登报挂失东营分公司的证件及公告免去上诉人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7月3日完成变更登记。而上诉人在7月9日以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卜令涛签订协议书并收取卜令涛管理费、风险金120000元,系在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贝特公司不予追认,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贝特公司在法院调解下退还卜令涛120000元,因此其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应实际承担责任的上诉人主张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东辉
审判员  马士军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