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1035号
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0880959A。
法定代表人:秦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张民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要求注销分公司后,被告以分公司名义私下和第三人卜令涛签订《协议书》,约定卜令涛在东营范围内使用分公司名义开展造价咨询业务,并收取卜令涛风险金和管理费共计120000元,卜令涛将款转给被告名下后发现无法开展业务,遂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调解后原告支付给卜令涛12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350元、保全费1850元,共计1232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由原告单方严重过错给被告的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愿与卜令涛调解并支付12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既是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应当包括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贝特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设立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原告将有关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的工商手续提供给被告,并授权被告进行运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贝特公司东营、淄博分公司的一切运营工作,并支付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经营的东营、淄博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年9月1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经理。2018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14日原告贝特公司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办理淄博、东营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同年6月27日,原告贝特公司登报挂失该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证件及公章,同日免去被告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于2018年7月3日,变更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刘元军,同年12月27日原告注销了东营分公司。
2018年7月9日,被告***以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卜令涛签订协议书,允许案外人卜令涛借用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手续在东营市范围内开展造价咨询业务,被告***收取案外人卜令涛管理费、风险金120000元。后,案外人卜令涛因无法开展业务,将原告贝特公司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贝特公司退还卜令涛管理费及风险金共12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贝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损失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一份、调解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公司管理制度一份、短信一份、电信公司收据一份;被告提供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任命书一份、登报挂失手续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贝特公司已免去其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下,仍以贝特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给原告贝特公司造成120000元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贝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损失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贝特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起至损失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晓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晖晖
书 记 员 张凯丽